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不是源于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是源于合伙人身份资格,不存在支付报酬或对价的问题。此外,对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在合伙存续期间内必须执行合伙事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原则上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报酬。当然,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财力,如果允许支付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报酬,有助于提高合伙人积极性,增进合伙事业发展。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从合伙利润中支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合伙人可以在签订合伙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补充约定。对于报酬的给付种类、数额、方式或期限等问题,由合伙人约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可能会支出一定费用,比如因经营需要到外地出差而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等,对于因执行合伙事务而产生的正常开支,合伙人有权请求合伙在合伙利润中支付此部分费用;再如因经营生产需要,合伙人自行垫付了费用,就该部分费用,合伙人有权请求合伙在合伙利润中支付。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身体或者财产受到损害,除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外,也有权请求从合伙财产中给予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