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终止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表现在合伙关系上为合伙人当然退伙。这里的退伙,并非基于合伙人意思表示,而是因发生某种法律事件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同时,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即便出现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也将合伙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交由合伙人决定。 一、合伙人死亡 合伙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的互相信任是成立合伙的重要基础。合伙人(自然人)死亡,合伙成立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法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亡是自然事件,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法律事实,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联系在一起。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丧失,自然人死亡后,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失去了作为合伙人不可缺少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执行合伙事务。这里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被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应当由医疗部门和有关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书。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具体认定应当按照本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 合伙人因合伙合同享有利润分配权、合伙事务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等,同时也负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均需要合伙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再行使合伙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伙合同设定的义务。所谓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本法相关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又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本条规定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因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识自己的行为时,合伙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合伙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须经由人民法院认定。本法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合伙人为法人时,其因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以后,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消灭,也就无法行使合伙合同权利和履行合伙合同义务。 三、合伙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成为新的合伙人,继承其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伙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合同约定成为合伙人必须具备某些资格,而继承人不具备该项资格的,则不能成为合伙人,合伙合同终止。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合伙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伙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即便合伙合同有约定,合伙合同亦发生终止的法律效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合同终止意味着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消灭。通常认为,合伙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合同终止虽然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合伙人享有的合伙事务执行权及代表权均消灭,但合伙人相互的给付无须返还,也不用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终止后,待支付终止费用、偿还合伙债务后,就剩余的合伙财产,合伙人或者合伙人的继承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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