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善意得利人不承担返还利益义务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在于填平损失,而在于返还所取得的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对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其原因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失。例如甲与乙协商一致出售汽车给乙,并实际交付给了乙,乙所受的利益即为甲交付的汽车的占有及所有权;甲基于雇佣合同为乙清除垃圾,乙所受的利益即为甲所提供的劳务;甲提供自己房屋的墙壁给乙悬挂广告,乙所受的利益即为墙壁的使用权。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的情形,是指取得依权益内容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如物的使用收益是所有权的内容,归属于所有人;无权占用他人房屋,使用他人汽车或擅自在他人墙壁上悬挂广告,均系取得应归属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损害”,至于所有人是否有出租、使用房屋、汽车或墙壁的计划,在所不问。还应注意的是,一方取得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其损益的内容不必相同。如甲无权处分乙的汽车给丙,丙构成善意取得的,甲取得的利益为价款,乙所受的损失为汽车所有权的消灭,损益内容虽不相同,仍可成立不当得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善意得利人返还的具体情形。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如果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为善意的,在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得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如果原物因有偿转让等其他情形而不存在的,得利人实际取得的利益高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返还范围以客观损失额为限;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只需返还实际获利额。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三种情形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得利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利,因此得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费用支出型和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受损人的原因导致的,得利人获得利益通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主观上是善意,返还范围的确定应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 第二,关于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时点,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时为准。若受损人在诉讼前已经催告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利益,得利人应当知晓其获益没有法律根据,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判断应以催告时确定。 第三,得利人主张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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