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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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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18:56: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不当得利中的受领人因善意,即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将其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因受领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根据本法第986条的规定,受领人因此对受损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成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人。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并导致受损人的损失,这种情况构成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第三人应当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
如果请求返还的标的是原物,在确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涉及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因此,在确定第三人的返还范围时,应当按照以下两个步骤进行:首先,应当考虑第三人在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第三人在接受得利人的无偿给付时是恶意的情形下,即第三人明知得利人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此时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优先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所获利益,这也符合“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基本原则。其次,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应当考察第三人的受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种情形下,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所获得利益,而只能请求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合理对价。当然,在判断第三人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时,由于其涉及受损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关于价金是否与标的物的价值相当,原则上应当按照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支付的价金与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不相当,则其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出卖人仍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最后,第三人虽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但第三人系无偿受让,即第三人获得利益并没有支付对价,使其承担返还义务并不会不当加重其负担。但是,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以其无偿取得的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包括原物或其价值代偿物。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返还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受损人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无偿受让的利益时,对于受领人无偿向第三人转让该利益及受领人因此免负返还义务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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