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的工作指引 (2019年3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确保依法公正地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实行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制定如下工作指引:
第一条 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告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告知当事人填报《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的相关要求、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条 离婚诉讼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提供己方持有的该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该财产存在的初步证据、证据线索。 第三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涉及的申报内容是指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11)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或权益。 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同时须申报下列情况:(1)债权债务;(2)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3)其他登记于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持有、保管的,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财产或权益。 第四条 离婚财产申报表及相关证据应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财产申报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就该异议事项进行补充申报,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时所提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依托现有的技术和手段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所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事项的真实性。 第五条 一方未申报自己名下或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提出异议后未申报方当事人亦拒绝补充申报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之后确认该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存在的,应认定为未申报方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视为其存在故意不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的,经核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认定该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当事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其隐藏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终结后,如一方发现对方在本案中未申报的财产,可依法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在处理该财产时,如人民法院查实存在未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的,经核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判决未申报方少分或者不分该项财产。 第八条 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对该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关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等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可参照本工作指引内容施行。 第十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本工作指引内容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处理。
附件:
1 《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告知书》
2 《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
附件1
( )人民法院
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告知书
为平等保障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防止并遏制离婚诉讼当事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诉讼当事人应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要求告知如下:
一、财产申报的范围和流程
●适用情形
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均须填报《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
●申报时间
自原告、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至举证期限届满前。经人民法院同意,申报期限可予以延长。
●申报内容
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11)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或权益。
同时还须申报:(1)债权债务;(2)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3)其他登记于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持有、保管的,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财产或权益。
●申报要求
(1)夫妻双方须分别填写申报;申报必须真实、全面、不得隐瞒或遗漏。
(2)提交申报表时应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房屋(车辆)贷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等。
(3)如表格空间不够,应另附纸张补充一并提交。相关证据应与本表格同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一式两份,人民法院将附卷一份,另一份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二、未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查实存在故意隐瞒、不完整申报等未如实申报情形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少分或不分该项财产;
●以上未如实申报情形如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该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终结后,如一方发现对方在本案中未申报的财产,可依法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在处理该财产时,如人民法院查实存在不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的,经核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判决未申报方少分或者不分该项财产。
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上述告知事项,并保证依法如实申报财产。
当事人签名:
日 期:
附件2
( )人民法院
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
( )粤( )民( )( )号
填报指南
一、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是指本人近三年来扣除所得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业年金等后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等全年实际所得的收入。收入中包括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等的,计入工资。
二、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不动产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房产主要包括商品房、福利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自建房、小产权房、厂房、店铺、酒店式公寓等不同性质的房产。有单独产权证书或虽未取得产权证书但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也应申报。
三、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是指车辆、珠宝首饰、贵重家电等动产,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等。
四、银行存款,是指所有银行账户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余额。同时双方当事人须提交本次离婚诉讼前一年,或本院指定期限内的所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五、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是指双方当事人本次离婚诉讼前一年,或本院指定期限内的因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益。
六、股权及其收益,是指所有本人名下或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等公司股权及双方当事人本次离婚诉讼前一年,或本院指定期限内的股权收益。
七、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是指本人名下或控制的股票、基金(含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等有价证券。当事人须申报证券名称、账户编号、持有数量和现值。持有数量和现值是指在填报前一交易日收盘时的持有数量和市值。同时双方当事人须提交本次离婚诉讼前一年,或本院指定期限内的股票、基金交易情况。
八、投资型保险,是指截止申报日仍然生效的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的保险产品。当事人须申报该保险产品全称、保单号、保险公司名称和保单累积缴纳保费、投资金总额等事项,并申报双方当事人本次离婚诉讼前一年,或本院指定期限内的购买投资型保险情况。
九、债权债务,是指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或债务,或当事人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债权债务。当事人须同时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十、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是指一方婚前签订动产或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在银行贷款,并将该财产登记于其名下,之后存在婚后还贷情形的财产。当事人须填写该财产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取得时价值、首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向银行贷款金额、婚前还贷时间和金额、婚后还贷时间和金额、估计现价等情况。
十一、其他登记于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持有或保管的财产或权益,是指当事人可能对该财产或权益是否属于一方或双方所有,或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的财产或权益。当事人亦应申报并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
十二、以上填报指南和《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告知书》中未穷尽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或权益,当事人亦应如实申报。
十三、当事人须在《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的每一页签名并签署填报日期。
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上述告知事项,并保证依法如实申报财产。
当事人签名: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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