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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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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8 18:26: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演变
诚信在中文中为“诚实信用”的简称。“诚”即真心实意,指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孟子曰: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将“诚”誉为自然界和社会的最高道德范畴。“诚实”,指言行与内心一致,不虚假,意味着一个人善良的心理与其外在行为的一致性。“信”,意为诚实不欺,中国儒家道德规范。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用”,指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中华民族自古就是礼仪之邦,讲究言行一致,言而有信,以诚待人,鄙视奸佞,故诚信观念,可谓源远流长。然而,受儒家思想影响,中国诚信更多是以修身养性、教化民众、厘定秩序为本演绎而来,本质上是一种“礼”“德”“忠”“义”,它不直接导源于商业和契约关系。
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起源于拉丁文Fides bona,它是具有约束力的商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以信义(Fides)为要素。英文通常为Good Faith。诚信作为商业关系中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和规范要素,从一开始就不仅是一种主观理念、商业规则,而是一种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罗马法学家认为,作为一种商业道德的诚信是商业世界的支柱;而作为一种规范要素的诚信,则创造和形成一系列罗马法规则,这些规则既适用于罗马人,也适用于异邦人,因此万民法即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法。
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作为法律规则的诚信具有如下特征:(1)诚信是所有法律原则的基础。西塞罗在《论义务》一书中就是从诚信推导出平等、公正等法律原则的。(2)诚信体现为契约、法律行为、代理、信托、善意第三人等制度中的具体规则。如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禁止欺诈性民事行为、对价原则。(3)诚信是司法诉讼或仲裁中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尺。法官适用法律时,如契约或法律有漏洞或者含义不明,应用诚信原则的理念理解有关条文,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公平。
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契约履行中尚无诚信原则,但确立了善意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债务人需根据诚信来履行债务。该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正是基于德国法的规定,一些民法学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行使债权,履行债务”的民法原则。《瑞士民法典》把诚信原则从契约关系中抽象出来,上升为整个民法中行使权利义务的原则。其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信及信用为之,显属滥用权力者,不受法律保护。”日本于1947年修订其《民法典》时,在第1条第2 款中写入了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中国晚清的《大清民律草案》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及信用方法。”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高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及其他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梁慧星教授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在各国民商事法律中,特别是在合同关系中,不恪守承诺、违背诚信必须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强制性法律责任。
二、诚信原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进行民事裁判都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而言,诚信原则有如下功能:
1.诚信原则指导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恪守诺言。民事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遵循诚信原则:(1)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相对方自己的相关真实信息,不弄虚作假,不欺诈。应当依诚信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严格遵守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结婚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2)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合法方式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承诺,不擅自毁约,并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3)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诚信原则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成文法具有不完全性特征,面对丰富多彩、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会暴露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问题。在此情况下,诚信原则可以作为法官解释民法规范的重要指导。(1)在司法理念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理解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2)在弥补法律规定不足方面,法官可以通过诚信原则实现法的续造和漏洞填补,为新的社会利益冲突和问题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法与变动的生活关系或社会中的价值标准的协调。(3)运用诚信原则也可以填补合同漏洞。在合同的内容确实存在遗漏,通过合同条款和合同法规定无法对合同漏洞进行解释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进行填补解释,弥补合同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
3.诚信原则为利益关系平衡提供依据和法理支持。诚信原则谋求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即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又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民事主体以诚实之理念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的公正审理和能动性司法来保障,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覆盖民法全领域,均为私法自治的限制,均为对道德的法律化,其实质也相同,均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工具。对二者加以区分,有助于明晰理论框架,便于裁判适用。(1)二者的功能不同。公序良俗原则针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内容审查”,诚信原则针对权利的行为进行“行使审查”。(2)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诚信原则以“特别关联”为前提,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并不以此为限。(3)二者保护的对象不同。诚信原则主要保护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而公序良俗原则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4)二者标准的设立不同。诚信原则是一个较高的行为标准,通常针对特殊、非典型的情形使用,而公序良俗原则是一个较低的行为标准,通常针对一般、典型的情形适用。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一般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反社会性弱,一般仅限制权利的行使或产生损害赔偿。
二、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
人民法院要努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多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领域尤其是民事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特别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从发展态势上看,虚假诉讼分布的案件类型逐年增多,覆盖范围从原有的民间借贷、破产等案件发展到当前很多常见案件类型;从诉讼程序上看,案件程序从原有的普通程序发展到几乎所有诉讼程序。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关于清查“以房抵债”等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蔓延态势。
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表现主要是:(1)当事人为夫妻、父母等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被告存在经济状况恶化意图转移有效资产等特殊情况;(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4)诉讼参与人之间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告主动应诉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5)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单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或者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焦点;(6)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为此,人民法院要注意在案件事实查证中甄别虚假诉讼的情况。比如,要强化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严格适用自认规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要加强对调解协议、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合法性审查;在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中,要保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认真甄别虚假诉讼。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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