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的效力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 民法地域效力范围,是指民法在什么空间领域内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国籍为中国的船舶、航空器等。按照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都适用我国法律。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又称为法域(legal unit 或者law district)。从比较法角度,可区分为单一法域和复数法域。单一制国家一般为一个法域,如日本、法国等国。联邦制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国家同时并存复数法域,如美国一个州为一个法域,英伦三岛则有英格兰、苏格兰、爱尔兰和威尔士四个法域。不同法域的存在是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由于民事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不同,其适用的领域也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的民事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事法律,如《民法典》、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仅适用于某一地区的除外。 2.适用于局部地区的地方性民事法规。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事法规、经济特区或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民事法规,适用于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之内。 3.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各该特别行政区。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观点建议增设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编。主要理由:(1)实施“一带一路”重大战略、推进贸易强国建设、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客观需要。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已经融为一体,我国企业和公民与外国企业和公民之间发生的大量投资贸易与日俱增,我国企业、人员在国外利益的保护直接影响到我国重大战略的实施和经济的发展。(2)民法典》编纂应当回应经济全球化、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中外市场主体的立法需求,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提供法律制度供给,为我国法院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裁判权,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提供法律依据。(3)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纳入《民法典》体系,可以向世界彰显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来越大,所有与我国的经济和社会交往,都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立法机关认为,目前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后可以进一步修改完善。还有观点认为,目前国际上单边主义盛行,造成对国际经济关系、民事关系的冲击、破坏,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的国际条约等需要进一步研究、观察。 二、对“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理解 本条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理解为仅指存在涉外因素的情况。即只有当出现涉外情形时,才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不适用我国实体法律的可能性。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8章共9条做了专门规定,分别涉及对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涉外结婚与离婚的法律适用、涉外抚养的法律适用、涉外遗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由于《民法通则》在《民法典》实施日即行废止,以上规定将在2021年1月1日失去法律效力。 本条所述的法律,包括《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是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以单行法的形式全面系统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专门法。该法共8章,52条,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包括一般规定、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适用作了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单行民事法律也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如《海商法》(第269条)等。根据特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涉外民事活动,法律适用应当根据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的不同而具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并非一概适用中国法律。 本条规定的效力适用并没有排除我国领域外本法适用的可能性。由于对于我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是否适用我国法律涉及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国际私法有相应规定,且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有不同规定,法律适用情况比较复杂。故本条未对此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所在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 章“一般规定”分别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法第2条第2 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按照该款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条件是“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二、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问题 关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可参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三、如何理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对该条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1)强制性规定既表现在实体规范中,也表现在程序规范包括冲突规范中,“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实体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2)民商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并非都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本法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是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因为该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3)第4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我国刑法和行政法、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海关、税收、金融、外贸管理、反垄断、劳动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和民商事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的,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四、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对其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1.在实际生活中物权和债权是交叉的,这一点表现在动产上更为明显。因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主要采取登记方式,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则采取交付方式。动产的交付,从法律角度既和合同法有关,也和物权法有关。也就是说,动产交付既是物权取得的标志,也是合同履行的方式。因此,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2.动产的种类非常广泛,大到飞机、船舶,小到铅笔、绣针;动产可以移动,既可能在国内移动,也可能移出境外;特别是动产既可能由所有人占有,也可能脱离所有人由他人使用。动产物权的情况如此复杂,怎么能够断定一个物之所在地法就能适应各种动产物权的需要呢? 3.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仅表现在人身关系中,更表现在财产关系中。因此,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可以说是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共有52条,其中有16条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也就是说,近三分之一是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条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法律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规定是一致的。选择适用的法律可能是本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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