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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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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8 14: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了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在德国一直存在争议,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一些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也有足够的判断力,将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具有一定歧视。因此,从199211日开始生效的《照管法》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修改,以照管人代替了原来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原来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变成了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过,这些成年人的特定法律行为需要照管人同意。20047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的修正草案中也有了类似的规定。在我国,由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仍可实施与自己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故可消除此类的批评。不过,“与自己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极不确定的判断标准,交易相对人对此很难判断,需要结合审判实践进行考量。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无需同意的行为
(一)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无需法定代理人同意。这里的“纯获利益”,是指法律上的利益,至于仅仅在经济上获利,例如,以低价购买商品,不是属于本条所指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1.负担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因此而负义务的时候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例如,不负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其负有一项附条件的义务,就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2.处分行为。对于处分行为,只有在产生一个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的权利移转、设定负担、抛弃、变更时,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取得的物即使存在负担,例如,存在抵押权,也不影响其“纯获利益”的属性,因为抵押人仅仅就物的价值,而不就个人财产对主债务负责;土地上存在公法义务,例如,纳税义务,也不影响“纯获利益”的属性,因为它仅仅是基于所有权人地位产生的,而不是基于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但是,也有德国判例认为,接受区分所有权的住宅的,如果所有权人应当以个人财产履行的一些共同管理规则中的义务,就不是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甚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综合评价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理论,认为此时赠与合同也不是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值得探讨的是,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付财产,是否可以构成有效的履行。除履行赠与合同外,“履行”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因为它会导致债务消灭。故此,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这种履行无效,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仍可请求再次履行,而对给付的标的物,债务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此处理,盖因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履行,存在其随意处分标的物的风险,未必能达到履行的目的,因此无效。债务人只能对其法定代理人履行。
3.中性行为。对于“中性行为”,即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利益也无损害的行为,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被权利人追认),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一般也可认为有效。
(二)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
除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外,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条则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有效。本法对此尚无规定,但也有学者作相同主张。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促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社会,另一方面能够有效维护交易安全;而仅有“零用钱条款”是不够的。
此前《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精神病人可以实施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意见》第3条和第4条采用了个案判断的方法,即从行为与本人生活关联程度、本人是否能理解其行为及其后果、行为标的数额三方面判断。我们认为,可将这两条解释为客观标准,即前述“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仅从行为与本人生活关联程度、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作客观判断即可,而不再具体考虑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其行为。
二、需同意的行为
(一)合同
除上述法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该同意可以向行为人表示,也可以向相对人表示;可以事前同意,也可以事后追认。法律行为需要一定形式的,同意不需要以该种形式作出。事前同意的,在法律行为实施前可以撤回,撤回既可以向行为人表示也可以向相对人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来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其追认取代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事前同意,可以对某一特定法律行为同意,也可以对某一类法律行为同意;但是,对一切法律行为的同意实际上就是把限制行为能力人变成了完全行为能力人,这种概括式同意无效。
法定代理人除了通过法律行为表示同意外,还可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1)零用钱条款:如《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给予的用于自由处分的金钱履行了合同中的给付义务的,合同有效。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给付的金钱视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合理的。此外,以零用钱购买物品后再以该物品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只要其标的额未超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范围,也是有效的,例如,购买书籍后再与他人交换书籍。(2)授权独立营业: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授权(需要经过监护法院同意)独立经营的,在经营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该同意可以随时撤回(也需要经过监护法院同意)。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但授权独立经营无疑也属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授权建立雇佣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的许可订立雇佣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其对于缔结或者废除该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义务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授权可以随时撤回。
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最终无效。此处的合同有效,是溯及既往的生效。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也可以向相对人表示;此外,本法第145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30日内追认,但是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已经向相对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或者已经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而相对人知道此情形的,即不得再催告;相对人一旦作出催告,此时追认只能向相对人表示,而且,即使在催告前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追认,该追认也不生效力;期满不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此处的“30日”不可延长。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并非“合同无效”。
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根据本法第145条的规定,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该撤销可以向法定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行为人表示。这里的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行为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诈称其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相对人不知其未得到同意。
(二)单方法律行为
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参与,为了使法律后果明确,原则上不适用合同法中追认的规定;而且,法定代理人如果愿意承认该法律行为,只需重新作出法律行为即可,而无需追认。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在实施时未出示书面同意文件或无其他证据证明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另一方以此为由立即表示拒绝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定代理人已将同意的事实告知另一方的,不得拒绝。这是由于单方法律行为中,相对人完全出于被动地位,为了使他能够对自己的法律关系有清楚的认识,如此处理更为妥当。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认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特别程序进行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1.应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写明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根据其是否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是否了解其行为后果来判断。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该自然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4.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应当指定其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5.如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的原因已经消除,根据其本人或监护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6.如在其他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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