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民法通则》中所没有的新规定,其源自《宪法》第49条第3款关于“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规定,有关内容在《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也有所体现。《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关于监护制度的有关规定,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体系。家庭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中最核心的内容。我国历来重视家庭、亲属关系,普遍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监护责任应主要由家庭来承担。本条即规定了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义务,充分体现了基于家庭成员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之上的敬老爱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关于监护的概念和性质 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置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补充被监护人的能力,同时设置了保佐制度,主要目的是代理被保佐人管理其财产。后来两者间的区别逐渐消失。现代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承袭了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按照监护的范围,监护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采广义的监护制度体系,将亲权与监护统称为监护,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无父母时得另设监护人。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采狭义监护制度体系,严格区分亲子关系和非亲子关系,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和保护列为亲权制度,将对不在亲权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列为监护制度。20世纪以来,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照管和保护,亲权与监护的区别也越来越小。我国现行立法实际采用的是广义监护概念,将亲权内容纳入监护制度,力图实现互补与融合。同时,将对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成年障碍人的照护也视为监护的一种。因此,在我国,监护可被定义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 关于监护的性质,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的认识。主要的观点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职责说。权利说认为,监护是一种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8条第2 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说主要从身份权的角度考虑,认为监护主要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通常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关系。义务说认为,监护的本质是法律课以监护人单方面的义务,监护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监护人不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责说则认为,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兼具私法和公法双重性质。现代监护制度在强化监护人义务和职责的同时,也赋予了监护人必要的权利,确保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从《民法典》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来看,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代理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借监护谋取个人利益;同时,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监护的性质倾向于职责说,监护人既享有职权又承担责任,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统一,有利于监护制度补足行为能力欠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功能的发挥。 二、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 未成年子女,在民法上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为法定义务,我国《宪法》《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相关规定。 抚养,一般是指抚育和教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提供衣食住行、进行生活照料、给予精神关爱,保障其健康成长的法定义务。作为基于家庭身份关系而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具有人身专属性和法律强制性,无论父母的抚养能力和生活条件如何,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都应提供能力范围内的照顾,不能被豁免,如不履行抚养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1950年《婚姻法》就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明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和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强化了父母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即便有虐待、遗弃行为,或者有其他恶习而被剥夺监护权,仍应承担相应义务,不能被社会监护等其他监护形式完全取代。本条规定正是对上述立法精神的延续。 教育,是指父母应当依照法律和道德要求,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知识技能培育和健康人格养成,既包括正面的管教和引导,也包括对错误思想和不良行为的批评和惩戒。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义务教育法》第5条的规定,父母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父母应当为未成年子女接受学校教育提供应有的物质条件,并且要为其提供良好的家庭教育。作为子女的第一任老师,父母要用正确的方式管理、教育未成年子女,引导其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注重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注重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保护,是指父母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人格尊严以及财产安全,使其免受外界侵害。避免未成年子女从事与其年龄、心智不符的活动;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和家庭歧视;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对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未成年子女有财产来源的,应当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保护、管理和处分其合法财产,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和遭到他人非法侵害。 三、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保护义务 成年子女,即年满18 周岁的子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为法定义务。我国《宪法》《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有相关规定。面对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需要以家庭为基础,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人性化的关怀,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赡养,主要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特别是在父母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履行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子女的配偶应当协助履行赡养义务。 扶助,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特别是在父母经济存在一定困难、自我照顾能力不足时,应当履行的及时提供帮助、确保维持正常生活的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父母患病时,子女应当使其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父母经济困难的,子女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父母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子女有协助维修父母自有住房、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父母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父母的林木和牲畜等的义务,确保有关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保护,是指成年子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避免父母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失。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父母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子女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同时,针对目前比较突出的老年人被骗的问题,子女还应就信息网络知识、医疗保健知识、金融法律常识等多与父母沟通,增强其防范意识,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本条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均等同于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无论基于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都应当适用本条自觉履行有关法定义务。 第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4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当父母未离婚时,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抚养权利和履行抚养义务,直接养育、照料子女,为子女提供必要生活费用;当父母已离婚时,父母的抚养义务表现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直接履行抚养义务,而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则通过提供抚养费、行使探望权等方式,履行部分照料子女的抚养义务。故不管是否离婚,父母中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不能以抚养为权利为由,通过放弃抚养权方式规避上述义务。 第三,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等权利;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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