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条文理解】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纯系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通过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定监护人,一方面对被监护人进行照管,保护其人身财产等权益,另一方面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从而避免被监护人因行为能力上的瑕疵而被阻挡在法律交往的大门之外,使被监护人能够为自身利益和发展进行更为充分的社会交往和活动。因此,当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时,法律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就显得尤为必要。这既是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和制约,也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通过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资格,重新指定新的监护人,避免被监护人长期处于被侵害或无人监护的状态,以充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申请撤销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较为广泛,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如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成年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从本条列举的主体来看,具有申请撤销资格的主体,既有被监护人的亲属,也有因法律规定而具有特定职责的组织。以上个人和组织,或因血缘亲属关系而在感情上最关心关注被监护人的利益,或因特定关系而负有某种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免遭侵害的法定职责。同时,他们多与被监护人生活联系密切,也具有及时发现监护人监护中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当然,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必须是与被监护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本条第2 款在列举有权申请撤销监督权的机构时使用了“等”,表明以上列举是不完全列举,其他符合条件但未在本条列明的个人和组织,也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本条第3 款还规定,其他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作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兜底单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主要是为防止出现无人过问的情形,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对于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顺序,本条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了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具有撤销主体资格的个人和组织,都可以提出撤销申请。这样规定,也是考虑到及时维护被监护人权益的需要。 二、申请撤销的条件 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本条概括性地列举了三种:一是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例如,监护人性侵、虐待、暴力伤害被监护人。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例如,监护人因吸毒、酗酒而无法照管被监护人。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3 项是兜底性条款,例如,监护人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为他人购买房产,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 法律对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非常慎重,需要达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健康成长和基本生存的程度。之所以规定只有在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形下,才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主要出于以下三点考虑:(1)追求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父母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应当尽可能地让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生活,这无疑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来说是最有利的。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父母抚养孩子既是伦理亲情的需求,也是法定的责任。撤销监护人资格只能适用于极少数特别严重的情形,如果撤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资格的条件过于宽松,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也会对作为社会细胞的核心家庭造成破坏,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2)符合我国国情。监护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有管教职责,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约束,一则有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成长,二则也能够防止其侵害他人利益。在我国,以轻微体罚等方式教育孩子的现象普遍存在,符合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认知,社会对此有一定的容忍度。如果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标准不够严格,则可能混淆监护侵害行为和不当教育方式,这是目前社会难以接受的,也不符合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的实际情况。(3)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荷兰等也都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出严格限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本着“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形,应该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意见》第35条对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了更为具体的列举,其规定:“被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被监护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被监护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申请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设置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被监护人在权益受到监护人侵害之后,人民法院在指定新的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其人身、财产极易受到侵害,对其非常不利。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临时监护人,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 (二)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目的,是为被监护人重新确立符合要求的监护人,及时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后,应及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中指定新的监护人。根据《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意见》第36条规定:“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16条第2 款、第4 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也就是说,在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后,如果还有其他监护人,应当先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则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中指定新的监护人。如果没有合适的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则由民政部门兜底,担任监护人。这也体现了监护制度中“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原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听取被监护人及其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的意见,综合考量与被监护人生活联系情况、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监护意愿、未成年人本人意愿等选择合适的监护人。 关于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很多国家立法都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财产管理的成年人;被判处实体刑或加辱刑以及刑法规定不得负担监护任务的人;丧失亲权的人;明显行为不轨的人以及公认不诚实、一贯失职或无能力管理事务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一般认为,人民法院不得指定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二是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之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三是与被监护人有其他利害冲突的人;四是下落不明的人;五是患有严重危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疾病,尚未治愈的人;六是涉嫌犯罪或已被判处刑罚的人,包括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人;七是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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