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申请撤销宣告失踪是指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宣告失踪人的判决,以恢复其失踪前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能排除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可能。法律对申请宣告失踪做了规定,对撤销宣告失踪也做了规定。在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如果失踪人出现的,经其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失踪人重新出现 自然人因失去音讯下落不明而被宣告失踪,失踪宣告的撤销自然就要以这种状态的消除为条件。本条的规定将“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修改为“失踪人重新出现”,主要考虑:一是和宣告失踪条件保持一致;二是确知下落也可以理解为明知下落。失踪人重新出现,是指重新得到了失踪人的音讯,从而消除了下落不明的状态。 二、申请的法院 应当向作出该宣告失踪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向其他法院提出。失踪人重新出现,则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在裁判作出后发生了改变,由于原审法院对裁判相对更加熟悉,基于程序迅速、经济便利的考量,所以上述情形出现时由原审法院进行变更更符合非讼程序的设立目的。 三、申请的主体 撤销宣告失踪判决需依申请。申请人可以是失踪人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可以继续考虑参照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之规定,确定为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四、申请的期限 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并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裁判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失踪人重新出现,失踪人本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申请。 本条规定了关于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失踪人财产的移交问题。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宣告失踪撤销后,与撤销宣告失踪有密切联系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也相应消灭,财产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返还给重新出现的失踪人,财产代管人要向本人返还财产并将自己管理失踪人财产期间所进行的处分详细地告诉本人,财产代管人因代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本人偿付。 在宣告失踪后,配偶已办理离婚尚未再婚的,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按照本法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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