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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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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2:4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总则》制定时,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一章保留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并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了重新界定。《民法通则》第27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总则》第55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相较于《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变化有三:(1)删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个体工商户的表述修改一致,实际上一方面体现私法的性质;另一方面,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其“经营”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都可以开展经营活动;(2)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代“承包合同”,与《物权法》的表述一致,赋予承包人以用益物权;(3)以“家庭承包经营”取代“商品经营”,表述更加严谨,家庭承包经营不必限定于商品经营,经营内容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私权行使,无须立法过多干涉。《民法通则》中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的界定,在主体上更侧重承包合同、商品经营两个关键词。《民法总则》除延续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规定以外,更侧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经营两个关键词。
《民法总则》的改变主要是基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立法发展完善而逐步改变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中作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那一时期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做的规定,也停留在承包合同的角度。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按照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求以及《宪法》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从物权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做了规定。2007年《物权法》颁布,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此次《民法典》编纂保留了《民法总则》第55条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争议很大。本法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是用中国的办法解决中国的问题,巩固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从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看,“两户”的规定符合中国国情,对解放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解决就业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有5929.95 万户,而农村承包经营户直接涉及2.3亿农户的权益,因此,本法确认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实践中有两种认识和做法。一种是以农户成员为诉讼主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我们主张第二种处理方法,理由:(1)《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户”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当发生土地承包纠纷时,户就应该是诉讼主体,由“户”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而非个人。(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是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第4条仅是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定,不可混为一谈。
三、关于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类型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在适用时要特别注意加以区分。
应当作为行政类诉讼的案件包括:
1.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征收人即国家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诉讼标的,为行政诉讼。
2.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3.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包括:
1.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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