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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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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2:0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定义、法律地位、行为的效果归属和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人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这些代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在域外法学理论中称为法人的代表人,其所对应的国内法律概念,就是本条第1 款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民法理论上关于法人代表人的性质形成了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学说。代表说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其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理论起点,认为法人既具有意思能力也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能力需要依靠其代表机关来实现。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人和代表人是同一人格,“代表为法人之机关,犹如其手足,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自身行为,当然由法人承受”。代理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基于法人拟制说或法人否认说的理论起点,认为法人不过为法律赋予其人格的拟制体,离开法律法人本身并不存在,因此,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法人对外行为的实施是通过代理人实现法人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与法人之间主要依靠代理关系加以调整。
应当指出,在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方面,两种理论并无差别,均认为效果归属于法人,即由法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但在代表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行为和占有等行为的效果归属方面,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别:(1)对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代表说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是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代理说则认为,法人是对他人即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对代表人实施的事实行为,代表说认为属于法人的行为;代理说则认为应当作为类似于代理的关系处理。(3)对法人的占有,代表说认为法人是直接占有人,代表人为占有机关;代理说则认为法人为间接占有人,代表人为直接占有人。
从学说传统来看,传统民法学者对于法人本质的理论采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机关有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之分,“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当然代表人”。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立法文件中对“法定代表人”一词的采用,“一长制”的法人机关观念得到不适当的强化。1981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该法并未具体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内涵。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198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14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有权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至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38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作出后,民法理论开始将法定代表人解释为:一般由公司的董事长等正职担任,为唯一确定的自然人,享有当然的代表公司的权利。民法学说一度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定代表人具有单一性,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某一个自然人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2)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具有法定性,公司不可以通过章程约定非董事长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3)法定代表人可以法人名义从事各项活动,并直接为法人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
20世纪90年代,因“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无所不包”观念所引发的种种弊端开始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在讨论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这一问题当然成为一项重要的议题。江平教授指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改革,“绝不仅仅是经济学的问题,也绝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而是民法的问题。……要改就必须统一地进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研究。这个问题很复杂,需要民法、商法共同研究。如果仅仅从经济学角度提出不要法定代表人制度,那绝对不行,需要结合民法典起草进行研究。”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2015419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66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条系针对《民法通则》第38条所提出的修改建议,除了在文义上可以解释为法人机关不必限定为一人之外,与原有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同。
法定代表人滥权的问题,根源并不在于立法规定,问题可能主要出在法律的解释方面,以及团体法意识薄弱的观念问题。实事求是地说,那种认为“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家,厂长和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聘用,代表政府对企业进行管理,自然享有‘总括的和不可限制的’权力”的观念,并不是一个正确的解释结论,而是不适当地忽视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对法定代表人权力所施加的各种限制的结果。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对国有企业领域的法定代表人权限问题,我们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一长制”、5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80年代早期开始的“厂长负责制”、90年代中期开始的建设“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中的一个重要的主线,就是贯彻了从对代表人“放权—收权—放权—分权制衡”的规范路径。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已经开始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企业的治理结构上从“一长领导制”向分权制约的方向发展,但在观念层面,厂长、经理或董事长是企业的“领导者”而非“代表人”,“以人治企”的思路仍然有着相当大的思维定式。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开始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加以规范,该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则进一步剥夺了法定代表人对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单独决定权,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在公司这一层级组织中的各自权限范围。因此,改变法定代表人的地位认识最有效的方法还是应当直接从条文本身的语义出发,辅之以相关法律的体系化衔接,使得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明晰化。
一、本条第1 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这一规定,除个别文字表述的调整外,沿用了《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过去民法学界的通说对这一条规定的解释,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来看,法定代表人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法人的成员根据章程来确定;二是从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行使来看,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同时也有义务正确地组织、领导法人的经营活动,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他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进行违法活动,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仅仅将本条规定解释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或者根据法人章程产生”,是不够全面的。我们认为,既然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产生,其代表权当然应当解释为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越法律或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范围行使代表权。这不仅是文义解释的当然结果,更是法定代表人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这也是我们过去一直没有解决好,今后应当加以强调的一个问题。
传统民法的制度安排,大多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为规范模型,并衍生出相关的制度设计。在各类团体成为民法的规范对象之后,从既往规范自然人的法律规范中寻找相类似的规范以资适用是各国民法的通常路径。以法人制度为例,法人和代表人的关系,就是类比自然人之间监护、代理关系、将法人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结果。但随着团体法的发展,这种以自然人之间关系加以简单的类推适用,将团体内部关系视为“黑箱”的传统规范路径,难以有效地解释和规范现实生活。事实上,构建法人团体内部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明确团体内部的职责权限划分,已经成为现代团体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对非营利法人,《慈善法》第12条第1 款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对营利法人,《公司法》中关于机构分权的规定可以作为分权制衡的典型立法例。为构建分权制衡、权责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团体法一般将法人事务的决定和执行的权力在组织内部进行划分,并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这种法定限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二是法人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主要体现在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权限分配。一般而言,执行机构的职权是执行法人的目的事务,即对内实施管理、对外实施行为。但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执行机构,而是属于权力机构的决定事项。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38条、第100条的规定,涉及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等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再如,《慈善法》第14条第2 款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关于法人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是法律在法人机构分权的基础上对业务执行权的一种特别限制。也就是说,这些事项本在业务执行的权限之内,但出于特别考虑,法律对此作了特别限制。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及第149条第3项、第4 项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均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事项,在法人机构分权、职权法定的基本架构下,应当解释为就法定限制事项,未经有权机构决定,代表人依法不享有代表公司的权限,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实施相关行为。
除上述法定限制之外,法人章程也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这种限制也称为约定限制或意定的限制。当然,约定限制除法人章程之外,法人还可以通过成员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业务事项须由集体决议后方可作出。相比于章程的限制,以内部决议的方式限制代表权限的措施非常封闭,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晓。
在既往的审判实践中,受“首长负责制”的公法思维模式影响,对“一长制”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通常不作特别考虑,在审判工作中,一般都是按照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公章是否真实等形式标准来审查代表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团体法上对代表权所施加的法定限制,客观上要求我们改变审判实践中的“代表人签字就是法人的行为”“公章管理不严是法人内部的事情,不影响法人在外部关系中行为的效力”等形式主义的思维,必须将代表权限的审查置于法人分权治理结构的法律框架之下。在本法施行后,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必须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加以审查、确定,这是我们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强调的一个重大改变。
二、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条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43条的修改,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是因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否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由代理制度加以规定。而本条重点是解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法人实在说的理论逻辑,法人的代表人和法人是一个人格,为同一主体,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后果当然由法人承受。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范路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借助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在《民法典》将“经营活动”改为“以法人名义”之后,在审判工作中还有无必要再对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加以区分?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本款规定的是代表人合同行为的效果归属,本法第62条规定的是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因此,虽然本款规定没有使用职务行为的表述,但在判断代表人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法人时,首先应当着眼于是否为职务行为,并应当结合本条第1 款和第3 款的规定加以衡量,而不能简单地以法条的表面文字表述得出“法定代表人所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均由法人承担后果”的结论。
三、本条第3 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由于《民法通则》对法人可否以其章程或通过其他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未作规定,且在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导致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因此,通过参考、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在承认法人能够通过章程、成员决议等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前提下,为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作出了本款规定。在比较法上,废除传统的“越权原则”(ultra vires)和法人章程的“推定通知理论”(the 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notice)已经成为普遍的做法。从域外文献的讨论情况来看,近年来关于越权行为的讨论,关注的重点集中在法人机关(代表人、代理人)是否超越代表和代理权限(exceed/act beyond one's power or authority)及行为的效果归属层面,这一点显著有别于早期文献主要关注是否超越了法人的权利能力或目的意义层面的“越权原则”(ultra vires)。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三个方面把握本款规定:(1)在法人内部,通过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是有效的。(2)该种限制的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在相对人属于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得主张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在相对人实际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该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其法律后果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是由法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不仅是文义解释的当然结论,更是民法学体系基本逻辑的要求。(3)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力受限的事实,应由法人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最后,需要重点强调的是,本条规定将在组织法和行为法两个方面对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不仅要求我们在体系上准确把握本条的3 款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还要将本条规定置于整个民商法体系中加以理解和把握。
在组织法方面,《公司法》和《慈善法》已经有了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未来随着非营利法人立法进程,这种法律限制还将进一步明确、具体。在行为法方面,《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就要求我们在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果归属时,必须从整个法律的体系化理解出发:
1.根据本条第1 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来自于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基于此,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应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进行判断,法定代表人只能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表权。法律或者法人章程可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前者为法定限制,包括本法和其他单行法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后者为约定限制,包括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
2.根据本条第2 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款的适用应以第1 款为前提,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法人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行使代表权,构成越权代表。
3.根据本条第3 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限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原则上仍应由法人承担,除非法人能够证明该第三人并非善意。也就是说,法人章程、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的情况下,非善意的第三人不得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从事民事活动的效果归属,这并非法律漏洞。“当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这一教义性的原理,是法律职业必须遵循的。因此,对超越法定限制的行为,法人原则上不承受该行为的效果,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这是通过当然解释可以得出的结论,系不言自明之理。需要注意的是,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下,第三人善意证明责任的负担是不同的。在法定限制场合,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在约定限制场合,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对于民法上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可参考关于本法第85条的相关解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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