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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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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1:5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终止事由和终止程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人终止,也就是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之消灭。虽然在法律意义讲,法人终止与自然人死亡相同,但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消灭,既无生命,更无继承人而言。因此,法人的终止须严格法定,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并经一系列法定程序进行,其主体资格方可消灭。之所以如此,一是法人的团体性质决定了其社会影响力较大,草率终止法人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国家需要对法人退出机制进行干预;二是法人的终止将导致其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消灭,为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须在此程序中严格依照法定要求进行,而不能仅依法人的意思自治行事。《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较为简单,一些规定还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分歧,《民法典》总则编就此专门予以了完善。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需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法人终止的法定事由
法人的终止须经特定程序才能实现法人终止的法律效果,而法定终止事由的出现则是启动法人终止程序的前提。《民法通则》没有在法人总则部分就法人的终止事由作出总括性规定,只在“企业法人”一节中规定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四种情形;《公司法》第180条将解散情形又细化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以上法人终止的具体事由,从市场退出的发起方式看,可分为法人自愿退出市场和强制退出市场两大类型。自愿退出市场情形,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种情形。自愿退出市场虽是法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与法人设立不同,退出市场不仅关系到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利益,还涉及法人存续期间已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各国立法都对该意思自治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强制退出市场的事由,主要包括行政强制退出市场、司法强制退出市场和因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而退出市场三种情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法人终止事由相较《民法通则》,最大的变化在于将依法被撤销情形纳入了法人解散的情形。被撤销,是指法人因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机关撤销登记,强制解散的行政处罚,属行政强制退出市场的范围。各国对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主要有否认行政强制解散与允许行政强制解散两种立法模式,《民法典》将法人被撤销纳入法人解散的情形,是对2005年《公司法》允许行政强制解散公司法人立法例的肯定,表明我国采用了允许行政强制解散的立法模式。
二、关于法人终止的程序法定
法人的终止是由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构成的时间过程,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当法人终止原因出现时,法人应进入清算程序,在依法完成清算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法人终止。由此,法人终止依时间顺序总体分三个步骤进行:启动与法人终止事由的出现;主要过程是清算程序;最后一步为办理注销登记。以上程序,先后顺序绝不可颠倒。清算是法人终止程序中的最为重要的环节,运行良好的清算制度能最大限度减少法人终止的负面影响。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各国民法典中的法人清算程序均是指非破产清算,而鉴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复杂性,各国一般都专立破产法加以规制。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虽在程序上有很大区别,但两者实质都是对即将终止的法人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异曲同工。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最后一步,清算人在清算完结后根据法律规定自清算完结之日起一定的时限内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依法提供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以及法人证照等资料。需要指出的是,注销登记良好制度效果的实现与完备的法人登记公示制度紧密相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应厘清法人终止制度中解散、注销、终止等基本概念,进而准确认定法人终止各阶段的民事责任主体。
长期以来,受《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一般规定部分对法人终止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对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不够重视等多种因素影响,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解散、公司终止、公司注销等概念时常在认识上出现混同,致使曾经一度出现了一系列司法适用争议,比较典型的有公司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诉讼资格问题。为解决上述认识问题,《民法典》在法人一般规定部分明确法人终止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使得上述概念的界限更加明晰。
第一,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不能与清算程序相提并论。法人基于自愿作出解散决议或者因行政强制被解散的,都是法人解散事由的情形之一。对于法人解散,至多也只能看作是一个行为,而不应认为是法人终止中存在解散程序。因此,在法人终止的语境下,法人解散作为法人退出市场的原因行为,其概念的名词属性更为强烈。因此,法人解散并不能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该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法人终止相较于法人解散、法人清算和法人注销,是一个上位和整体概念,四者不在一个层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人注销虽然是法人终止效果的完成标志,但法人注销与法人终止也不能简单等同。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3款中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即终止,而无须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形下,法人终止并不需以法人注销为前提。
对于以上概念的界限,简而言之,解散指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就仍然存续,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
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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