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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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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1:07: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清算期间法律地位、剩余财产分配和法人清算终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法人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
法人解散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待清算完毕后,进行注销登记或履行其他手续使法人终止。在上述过程中,一般将解散事由出现之后至清算完毕前的法人称为清算中法人。此时,法人人格并不当然消灭,但其行为能力仅限于清算目的范围之内,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就清算中法人的人格属性问题,一般认为,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继续存续,且解散前法人与清算中法人在法律人格上应系同一主体。此亦国外通行的立法例,如《日本公司法》第476条规定,依前条规定进行清算的股份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在清算结束前仍在存续。
(一)清算中法人的诉讼代表人
清算期间,法人主体资格存续,涉及清算中法人的诉讼应当以该法人为诉讼主体,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但此时,因清算组接管法人决策和执行机关的相应权力,故由清算组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清算组由多人组成,故应明确清算组负责人,便于参加诉讼活动。实践中,法人解散后至清算完毕前,除正在清算过程中的法人外,还可能包括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的情况,如此时需要参加诉讼活动,则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有关规定,由原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代表法人参加诉讼。
(二)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由于清算组负责清算期间法人的主要活动,其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在公司法领域,各国立法例均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清算组成员责任诉讼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进一步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 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151条第3 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明确了清算组成员责任诉讼的具体程序路径。《公司法》对于清算组的法律责任规定,为其他类型法人的清算组责任负担提供了参照。
二、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
《民法典》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对于本条第2 款的规定,应区分不同法人类型进行分析。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主要涉及营利法人。清算组在清理法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编制清算方案,并视法人清算的不同性质,报经法人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如《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区分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分别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对于公司剩余财产的具体分配顺序,应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对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明确了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具体处理方式。对于机关法人等特定法人,结合《民法典》第98条的规定,并不过多涉及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三、法人的清算终止
法人终止,是指法人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在法人清算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就办理注销登记的具体流程,如为公司法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第43条有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3)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对于部分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其法人资格自清算结束时终止。
法人解散,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在实践中,实际存在法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如法人解散后没有清算,但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者在股东或第三人等主体向登记机关承诺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此时,如债权人主张有关主体就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部分特定主体的剩余财产分配问题,因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有明确规定,应当首先按照这些规定处理。如民办学校,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首先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偿还其他债务。之后仍有剩余财产的,需进一步区分该学校是否具有营利性而区别对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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