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以及权利滥用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制度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出资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并非公司所独有,将该项规定加以归纳、提炼,作为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一般原则要求。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了共同的事业成立法人,并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等法律制度优惠以降低风险,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这是出资人的基本义务。出资人正当行使权利,不仅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在总结《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将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不得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作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要求,并明确了滥用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法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所保护的法益,是法人的内部关系中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1)在实体法律的遵守方面,出资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边界;(2)在程序方面,出资人权利的行使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乡镇企业为例,《乡镇企业法》第14条规定:“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如果乡镇企业的出资人在确定企业负责人时,仅以出资比例的多数决定为依据而不听取职工的意见,甚至不顾多数职工的反对意见,就属于滥用出资人权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进行了探索和总结,对一些较为典型的行为基本取得了共识。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又如,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再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还有,公司股东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向股东分配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并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外,在一些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约定转让款项由公司支付或者由公司提供担保,也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从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来看,判断是否构成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或者法人利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资人的权利边界和程序的情形下,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未来能否借鉴“商业目的的合理性”和“行为与目的的合比例性”这两个标准来综合判断出资人行为的正当性,值得在审判工作中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能够认定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出资人利益的,首先应当依法认定相关的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无效,对由此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了损失赔偿这种单一的救济方式之外,由于营利法人大多处于封闭结构,出资人很难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为维护法人的持续经营,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进一步探索其他合理的救济措施,以防出现在因个别出资人的滥权行为引发的诉讼审结之后,法人的运营实际上却进入僵局状态。 本条第2 款规定,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人出资兴办实业,立法创制了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的制度,并赋予出资人和法人各自不同的人格,以独立人格、独立责任作为法人制度的核心。对出资人而言,其依约缴纳认缴的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营利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与营利法人之间人格独立,营利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营利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营利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许多出资人在出资之后,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其所出资的营利法人,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出资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企业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企业,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营利法人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出资人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债权人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法人的面纱”,将出资人和法人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审判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出资人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且方式和手段呈现出越来越复杂、隐蔽和多元化的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审判一线对滥用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对象等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民法典》在总结既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将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非常必要,有利于防止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坚持有限责任这一法人制度的基石。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是营利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2)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出资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营利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后果。(3)由于实践中出资人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中难以一一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通过公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审判实践。本条并未确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对何为“滥用”、何为“严重”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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