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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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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0:4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机关的决议撤销的规定。
【条文理解】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意思决定和执行机关,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通过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的。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对法人成员关系重大,如果有关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损害成员的合法权益,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有权对其提起撤销之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规定。由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营利法人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三者要兼顾。本条规定,主要考虑到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瑕疵,是对于法人成员意思自治的违反,与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法人章程规定的性质及后果大致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统一规定为可撤销的决议。根据本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出资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对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其他法律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如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超过60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解释上应当确定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以免因时间过长而影响与营利法人相关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在出资人提起撤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营利法人的出资份额,即具有法人成员的适格性。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因社团决议具有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的特点,为保护与营利法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撤销之诉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其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归属法人或无效。从近几年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看,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呈现出概念泛化的倾向,甚至存在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忽视一方利益的苗头。因此,有必要强调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适用前提。民法理论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立法政策是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为与财产静的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是指对于主体本来享有之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亦称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动的安全是指主体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于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其着眼于利益之取得。取得新利益的行为包括继承、接受赠与等无偿行为和交易等有偿行为,并以交易安全为动的安全之主要类型。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冲突的由来,是因为交易事项(如权利、意思、主体能力)中虚像的出现,该虚像往往是影响交易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而交易对方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了该虚像。所谓“虚像”,是相对于实像而言的,是指社会现象中常有看起来如此,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之情形;所谓“实像”,是指交易诸事项的本来面貌。实像为静的安全之保护依据,而善意无过失地信其虚像则为此时动的安全之保护依据。两种安全要求发生矛盾冲突时,势必造成一方损害,法律只能存其一而去其他,决定由何方负担损害和如何分配损害,这就是法律对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调节。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在交易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时,牺牲静的安全(实像利益)或者由静的安全享有人承受其他形式的不利益,即“以虚像代替实像,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亦即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虚像与相信实像有同等效力。交易安全之所以受保护,是因为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中善意无过失。换句话说,交易人之交易行为,要获得其所期待和信赖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其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无过失的心理状态。申言之,对交易事项之虚像的信赖,须善意无过失。
因此,在营利法人的决议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归属于营利法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决定性的因素。如果相对人在与营利法人成立该法律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被撤销的瑕疵事由,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无权根据本条规定主张相应的利益。“知道”,是指事实上的知道,即相对人实际上了解或认识到了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或违反章程规定的内容瑕疵。“应当知道”,是指推定的知道。在一般情况下,这是一个需要结合个案衡量的事实问题,学理上难以抽象出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立法史上,合同法对“应当知道”曾经采用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标准。所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是指对相对人而言,根据其所知悉的一切情形,决议存在的程序瑕疵或内容瑕疵是如此显而易见,只要不是熟视无睹,不可能不知该瑕疵。个案中能够辅助判断的情形,不仅包括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交易性质、金额、重要性,而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关于某种交易的特别交易习惯或交易行规等。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衡量标准,除了相对人事实上不知道该瑕疵存在的情况外,在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之后仍然不可能知道瑕疵存在的事实,也应当认定相对人属于善意。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别法中,立法基于某些事项的重要性,对该事项的决议权限、议事规则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时,如果相关决议同时存在决议权限的僭越和议事规则的违反,程序瑕疵将会影响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在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案件中,公司虽然向相对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是在控股股东的召集下召开,且控股股东参加了表决,由于该控股股东所实施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如果相对人未能审查发现该明显存在的瑕疵,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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