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营利法人以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标,追求营利性。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营利法人在追逐营利性时,应该有一定的限度,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1.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营利法人遵守商业道德,符合自身的长远利益,亦有助于维护诚信市场交易秩序,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2.应当维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过程中的合理信赖。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信经营,主动披露交易信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3.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营利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通过监督,促使营利法人的行为更加规范,更符合法律要求,更符合商业道德,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4.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营利法人在从事经营、为出资人创造利润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相关主体的最大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 本条亦是关于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取自身以及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相关主体的最大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是对企业绝对营利性的修正。现代企业制度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企业被认为是资本所有者的财产,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工具,企业应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并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自动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企业规模越来越大,大型企业、跨国企业逐渐出现,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片面强调企业的营利性导致很多企业忽视对社会共同利益的维护,企业发展中产生很大的外部负效应,大量社会问题如劳动者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由此产生。鉴于此,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下的企业所有理论和个人利益最大化将自动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观点受到挑战,企业也不再被视为资本所有者的私人财产,而是所有企业利益相关者的结合体,企业不应仅仅以股东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而应当增进企业利益与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企业片面强调营利性的纠正,目的是促使企业在发展中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共同进步。 在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理论问题提出并受到学术界广泛关注之前,以《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为代表的民商法就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早期体现。同时,应保护资源环境、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建立公平高效市场等方面的要求,各国已经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以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将企业应承担的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上升为法律义务,使之成为企业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这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尽管如此,民商法领域更为强调形式平等和正义,对推进体现实质平等和正义的企业社会责任作用有限;经济法和社会法在立法取向上更多强调对企业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外部效应的遏制,而不能体现企业对社会尽可能带来正面外部效应的鼓励,在法律实现机制上,更多强调事后的惩罚和救济,而非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事前监督和鼓励。为了弥补以上不足,各国法律界开始在公司法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方面寻求变革,增设一系列促进企业社会责任落实的法律机制。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更多通过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行动的保护与激励机制来推进企业的社会责任。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经营判断法则和公司目的扩展说等方式改革越权原则,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立法上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增设了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授权或者强制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中考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此外,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探索在立法上确立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多通过企业治理机制的完善来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即通过强化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尤其是公司职工对公司机关,特别是董事会、监事会的参与来实现对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德国、荷兰等推行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是其中的典型。 需要注意的是,现有的企业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以企业营利性为出发点建立起来的,引入企业社会责任将对现有的企业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制度以及运作机制等方面产生极大的冲击,处理不好将有可能会动摇现有包括公司法律制度在内的所有企业法律制度的根基,因此,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对原有的公司法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必须十分慎重。 二、公司社会责任可诉化问题 《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进行规定,但该规定更多是宣示性的条款,实践中不能依据《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或者股东违反社会责任提起诉讼。本条虽然亦确立了企业社会责任,但该规定亦更多具有宣示意义,尚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作为要求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当然,为了更好地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公司社会责任可诉机制,但这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来确立,实践中不宜直接以本条判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或者判决企业承担违反社会责任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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