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营利法人定义及种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非营利法人的理解 非营利法人,是“营利法人”的对称,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系《民法总则》首创,《民法典》予以保留,在此之前,与“非营利法人”含义相同、概念最为接近的法律概念是“非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第1 款,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含义相近的法律概念还有“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等。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财政部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则直接在规章名称中使用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概念,用以指称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法人既包括面向社会大众,以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环境保护协会、保护妇女儿童组织、各类基金会;也包括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比如为互助互益目的(既非为公益又非为成员的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的非经济利益)而成立的互益性法人(又称为共益性法人),仅面向成员提供服务,如商会、行业协会、学会、俱乐部等。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这是由其设立目的决定的。非营利法人如果在其存续期间分配利润,则与营利法人难以区分,背离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尽管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但在法人终止后能否分配剩余财产方面,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与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同。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剩余财产,但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得分配剩余财产。将非营利法人按照为公益为目的设立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进行区分,有助于国家针对不同性质的非营利法人,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更好地促进各类非营利法人的发展。 二、立法规范 把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境外有立法先例。日本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一般法人(非营利法人)。一般法人,是指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其均为非营利法人。为此,日本专门颁布了《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将一般法人(非营利法人)进一步细分为公益法人和其他一般法人。成为一般社团法人或一般财团法人的要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得分配利润。成为公益社团法人或公益财团法人,除了非营利性外,还要求公益性。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1987年)》已被美国多数州采用,该法将非营利法人划分为三种类型:公益法人、互益法人和宗教法人。美国国内税务局也依照公益和互益的标准,将非营利法人划分为服务公众型和服务成员型两大类。《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和《联邦税法》在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划分上有差别,非营利法人示范法将宗教法人作为一种单独类型,《联邦税法》将宗教法人归入公益法人类型之中。但总体而言,美国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形态是按照组织目的标准进行划分的,公益法人和互益法人为其基本类型。《俄罗斯民法典》第50条规定:“法人,可以是以获取利润为其活动之主要目的的组织(营利性组织),或者是不以获取利润为其活动之主要目的,也不在其参加者中分配所获利润的组织(非营利性组织)。”保加利亚的非营利法人既包括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也包括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保加利亚非营利法人法》第2条第1 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可以自由决定其目的并可以决定从事公益活动或为私人利益而活动,这些决定应在章程、组织章程细则或附属修订中阐明。”《保加利亚非营利法人法》明确禁止所有的非营利法人分配利润,该法第3条第6 款规定:“非营利法人不能分配利润。”关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则区别公益法人与其他非营利法人,设定了不同的处置规则。 其实,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在按照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思路立法。比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条第2 款对几种典型的非营利法人作了列举,但非营利法人并不限于这些具体列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还包括其他非营利法人。为此,本款使用了“等”字。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如果符合非营利法人的特征,可以归入非营利法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的理解 本条第1 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关于本款规定的“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对于传统民法学上的社团法人而言,是指其成员(社员);对于财团法人(捐助法人)而言,是指其设立人(捐助人)。《民法典》未在条文表述中使用“法人成员”或“法人社员”的概念,而是使用了更为通俗化的“出资人”“会员”的概念。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同时使用了法人的“出资人”“会员”的概念,这两个概念加在一起,其外延与“法人成员”或“法人社员”相同。 二、关于“非营利”概念的理解 本条所称的“非营利”概念,是相对“营利”而言的。关于“非营利”的含义,可从“营利”与“赢利”“盈利”的区别中加以把握。根据汉语词典,“赢”,意为“赚”,相对于“赔”,从而“赢利”是指赚得了利润,或者即指利润,是一种静态的表示。“盈”,意为充满、多余,“盈利”即指利润,或者较多的利润,属于财会专业术语。而“营”的意思是谋求,“营利”相应地是指谋求利润,“营利目的”或“营利性”,就是指以谋求利润为目的。因此,“非营利目的”或“非营利性”的含义,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指这种组织的运作目的不是为获取利润。《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将社会团体定义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4条第2 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可以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1995年7月10日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 14 号),具体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问题作了规定。该通知的主要内容节录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八、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 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发布的《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193 号)指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 28 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经2010年12月20日我部第3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第193 号公告有两个附件,附件1 为“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附件2 为“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在附件2 中,又进一步区分为“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第10 项为《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就是说,自2010年12月27日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已被废止。但其后至今,并无新的替代性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章性文件对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问题进行规范。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问题,需要关注后续可能出台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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