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章程及组织机构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第1 款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对于捐助法人而言,由于没有会员大会等权力机构,关于捐助法人的组织及其管理方法,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是由捐助人制定的捐助章程规定的。捐助章程还要规定法人的目的及所捐的财产等必不可少的内容。在捐助法人成立后,章程便成为独立的文件,约束捐助法人及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的成员等。由此可见,由于捐助法人没有权力机构,相较于其他法人类型,章程的作用尤其重要,对于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不可或缺。关于捐助法人章程,《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慈善法》第8条第2款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9条规定了慈善组织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4 项为“有组织章程”。第11条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章程的必备内容:“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十)其他重要事项。”第12条第1 款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基金会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8条规定了设立基金会的必备条件,其中第3 项为“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第9条规定了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其中第2 项为“章程草案”。第10条则专门就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的内容作了规范,该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第2 款规定:“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为了尽可能尊重捐助人的意愿,维护法人章程的稳定,该法第15条第2 款规定:“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捐助法人没有成员,因此没有权力机构。为了维持捐助法人的正常运行,有必要设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关于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慈善法》有所涉及,《基金会管理条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前所述,《慈善法》第11条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章程的必备内容,其中第5 项为“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该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基金会的组织机构。关于决策机构,该条例明确决策机构的组织形式为理事会。第21条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 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 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关于法定代表人,该条例明确规定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条例第24条规定:“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关于执行机构,《基金会管理条例》未作规定。实践中,往往在理事会之外另设秘书处,作为基金会的执行机构。 此外,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决策机构,《宗教事务条例》第2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了健全捐助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民法典》就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作了更为周全的规定。本条第2 款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条第2 款中出现的“理事会”和“民主管理组织”,皆为指引性规定,上述指引性规定之后的“等”字,表明了并非限制性规定。如此规定,旨在尊重私法自治。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未限定为理事长等主要负责人。这是因为,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应当交给捐助法人的设立人通过章程确定规则,不宜一概限定为主要负责人,以体现对捐助法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关系到交易安全和交往安全,因此也不能毫无限制。依照本条第2 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章程确定,但须是捐助法人的负责人。当然,如果法律认为有必要加以限制的,可以另行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没有成员,因而立法应当设定规则以健全其内部监督机制。《慈善法》第11条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章程的必备内容,其中第6 项为“内部监督机制”。第72条第1 款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第23条中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与社会团体法人不同,《民法典》明确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本条第2 款中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民法典》第70条第2 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是作为决策机构存在的,在理事会之外,另设秘书处等执行机构。捐助法人的秘书处等执行机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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