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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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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7:5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合同是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自罗马法时代就有契约的表述,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合同的概念也在发生变化。总的来说,目前对合同概念的理解,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一定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这种协议本质上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者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在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比如,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合同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诺言。这个诺言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条规定:“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所确认的一项义务。”
《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强调合同是一种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二、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性。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缔结合同,是合同的主体。这种平等性体现在三个方面:(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管理关系,也无高低贵贱之分,其地位是平等的。(2)协商过程平等,合同是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合同当事人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对方,如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撤销。(3)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义务,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同样有权请求撤销。
2.合同的性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为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的概念,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却能产生民法上效果的行为,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中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当事人意志创设,因此,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够实现一定的法律效果,只有适法的合同才产生法律约束力。
3.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通过缔结合同,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当事人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这就属于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在买卖合同订立后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合同价款,这就属于权利义务的变更;还可以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将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这是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总之,无论是设立、变更还是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就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4.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味着首先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主体。其次,当事人必须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仅是内心的想法。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需要注意的是,默示不等于沉默,默示是指表意人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意思,但作出了一定的行为,通过该行为可以推断出意思表示。而沉默是指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此外,当事人作出的意思必须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前提是经过平等协商,而不能是一方将其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三、合同的法律效力
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法律效力起源于契约自由的思想。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走向进步的标志。1919年的《德意志共和国宪法》最先将该原则写入法律,该法第152条规定:“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原则所支配。”在被拿破仑称为“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并会永远存在的”《法国民法典》中,“契约自由”被认为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该法第1134条第1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对于当事人而言就等于法律,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述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也就是说,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意思表示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他们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废除。
我国确立建设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目标之后,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法律规则的《合同法》已于19993月颁布。《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契约自由、合同自治在我国立法中的表达。《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法均吸收了该条规定,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明确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具有的法律效力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需要法律赋予其强制力。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当事人合意签订的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对待,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不得随意变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确保交易稳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3)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除因出现法定事由,如不可抗力等可以免责外,当事人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些都是保障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的措施。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变化,社会组织日益复杂庞大,垄断加剧,社会生产和消费出现大规模化发展趋势,公用事业飞速发展,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因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而造成民事主体之间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越来越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合同法从形式正义逐渐呈现实质正义的趋势。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受到了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格式条款的限制、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等影响。例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述变化是我们在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律效力时,应当予以充分关注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合同违约是否因第三人的原因,都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不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一些特定领域,出于保护弱势群体或者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等目的,可以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是,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效力不能随意突破,也就是说,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对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必须有所区分
按照通说,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是否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是否生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显然不能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对于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加以准确认定,包括合同生效的条件、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均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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