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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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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7:14: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法律根据获得民事权利。根据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型。
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取得时权利是否已经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原权利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取得。比如,因物的创设取得的所有权、孳息的取得等。所谓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取得者的权利除了取得行为以外,还需依赖于前权利者的权利,即其权利是基于前权利者的权利产生的。比如,买卖合同、继承遗产、债权受让等。
继受取得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是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权利取得的方式有:基于原来的所有人让与某物而取得所有权,基于原来的所有人的转让合同而取得债权或者其他可转让的权利。二是根据权利数量的不同,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单一继受取得和全部继受取得。单一继受取得,是对特定权利的取得,属于继受取得中的惯例,一般以前权利人和继受者之间的合同为基础;全部继受取得,指取得权利概括取得,此种取得方式是一种特例,只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发生。比如,因继承、婚姻缔结等情形而取得的权利就属于全部的继受取得。
也有学者认为,将民事权利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观点,没有将人格权的取得概括进来。人格权既不属于原始取得,也不属于继受取得,而是基于出生而由法律赋予的固有权利。因此,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外,民事权利的取得还应当包括第三种方式,即法律赋予。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权利取得的四种方式,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四种类型。具体而言,解析如下:
一、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用的是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法律行为是每个人形成其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如买卖、赠与、遗赠、互易等。依照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多属于继受取得。
二、依据事实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并没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由于法律的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他们不是通过意思表示行为实施的。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合法的事实行为如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收取天然孳息,添附等,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则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依照这种方式取得的权利多属于原始取得。
三、依据法律规定的事件而取得民事权利
事件,是指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并非所有的事件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只有法律规定的事件才能产生创设、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效果。比如,先占、加工、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均属于此类。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的学者认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似乎行为与事件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民事权利取得的方式,比如有人提出法院的裁判、仲裁庭的裁判似乎可以算作取得民事权利的其他方式。但是,所有裁判,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可以归入行为(对请求权人请求行为的确认与执行),或者可以归入事件。因此,此种分类似乎不妥当。应当说,《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也可以经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除了司法仲裁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之外,为将来法律确认其他的方式留有实践探索空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继承人能否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股东资格所对应的权利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财产收益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性权利,法律不能剥夺股东的继承人对此享有的继承权毋庸置疑。第二层含义是经营决策权。这种权利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必须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合作。由此,不能当然地认为股东的继承人可以无条件继承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的,股东的继承人则不能通过继承获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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