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找不到被告的情况。在穷尽了常规联系方式后,人民法院会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也一样。在诉讼程序之外,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在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找不到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所谓的人去楼空就是典型写照。为了因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本条借鉴《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司法文书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即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所谓公告方式,是指意思表示有相对人时,在穷尽联系方式仍然联系不到对方当事人,如电话、邮件、信件、微信、QQ等方式都找不到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公告的方式向对方发出意思表示,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否则债务人就很可能以“人间蒸发”的方式逃避债务。故本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方式的原理相同,本条规定的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要穷尽所有能联系到的方式仍然联系不到对方当事人,才允许采用公告的方式将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而且公告发布时立即生效,否则就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以公告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那么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穷尽了所有的意思表示送达方式仍然不能送达,最后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二、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的区别 本条规定的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公告发布时生效,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方式,通常是公告发布后的一段时间才生效。二者存在差别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法院通知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因通知不到的当事人往往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实体法上的民事义务,因此法院有必要尽可能让对方当事人知道其已经涉诉的情况,所以法院的公告一般都留出一段时间,尽可能让通知不到的当事人看到公告后来法院应诉等。现实生活中也确有法院公告后当事人看到了公告来参加诉讼的案例。另一方面,对于还没有进入诉讼的当事人而言,表意人在穷尽了意思表示的送达方式之后还通知不到对方当事人,赋予公告发布时即生效的效力,仅仅是视为意思表示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还没有出现,表意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就要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法律规定公告之后的一段时间才发生公告的效力,实际上是从诉讼程序上对被告进行周到的保护,以避免有人恶意利用公告程序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