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中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只是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这一用语改为“第三人”。 二、恶意串通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尽管不少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发生了变化,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但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保持了同一性,形成了最大公约数,即始终将其规定为无效。因为其他情形多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损害,也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所谓“恶意”,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1)明知。此种情形在理论上也称为“观念主义的恶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相关客观情况是明知的,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考虑。(2)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此种恶意在理论上又称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它是指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此种恶意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恶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3.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恶意串通类案件如何举证证明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以本条的规定主张无效,常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因为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这对原告举证来说非常不利。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这就要求法官在论证其心证时,要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公开其心证过程。法官应当充分发挥法庭在举证、质证、辩论方面的功能,要求受害人对此充分举证,充分论证此案为什么构成恶意串通,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当然,除了恶意串通的合同文本以外,如果有双方之间相互沟通损害受害人利益的函件,那是证明力最强的直接证据。但这种证据往往不在受害人手里,所以受害人很难举出这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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