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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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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0:53: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制度。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并非源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法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出了详细规定。法律之所以为被代理人规定代理人,是因为在特定情形下被代理人本身因为年幼、疾病或者年迈等原因缺乏相应行为能力。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为意思表示,并代其受领意思表示,可弥补被监护人(被代理人)能力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瑕疵,不能委托代理方式,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因此,当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瑕疵消除,或者代理人不能继续从事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也应终止。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法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当被代理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如作为限制行为人的精神病人已痊愈),作为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已经消失,理所应当导致法定代理终止。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的代理人职责,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法定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缺乏行为能力,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代理也应相应中止。此处的“丧失行为能力”,应与本法第173条作同一理解,即指法定代理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意味着代理关系的一方主体消灭,故而引起法定代理关系的终止。需要注意的是,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在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无论是在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中,代理人死亡均导致代理终止;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仍有可能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并发生代理的效果,法定代理则必然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防止列举不全,本条规定了兜底条款。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也将使法定代理终止。例如,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可以担任其监护人。基于其监护人身份,该个人也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如该个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再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不再同意由该人担任监护人,均会导致法定代理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为法定代理的终止情形规定了兜底条款,故法定代理还可能因为其他法律规定而终止。例如,监护关系因撤销监护权而消灭,法定代理也将相应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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