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按份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按份责任,其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对于数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基于责任人之间承担外部责任的多少及责任人之间内部份额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这是民事责任中最基本的分类形式之一。由于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仅在侵权责任中大量存在,在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行为中义务的违反都可能存在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承担,故对这一基本分类形式有必要在总则中予以规定,以统领和指导民法分则各部分中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按份责任。《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按照不同的份额对同一责任承担的民事责任。按份责任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约定的按份债务不履行发生的按份责任;二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按份责任,例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数个侵权人承担的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二者承担的外部责任有本质不同: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虽然也分有份额,但是这种份额具有内部性,对外每一个责任人都需要向权利人承担全部的责任。而按份责任的各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不具有独立性,只对自己的份额负责,不对整体责任负责。 对于法定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符合的条件是:一方面,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两个以上的侵权人没有意思联络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并各自满足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另一方面,须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若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后果,这时完全构成两个独立的侵权法律关系,应该是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责任的数个单独侵权行为的形态。对于约定按份责任的构成,则此核心在于当事人的义务份额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产生,原则上讲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对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份额作出约定。但是可以对承担义务的份额作出约定,而义务的违反及产生法律责任,这时的责任也就是按份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当事人对于按份义务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当事人事先不能将共同侵权须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为按份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多数人责任承担的方式,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即为承担按份责任。 关于按份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明确了“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按份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种具体情形: 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在此以分别侵权行为为例,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在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有的学者将这种可能性称为“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法律不可能脱离具体案件,事先抽象出各种确定责任份额的标准,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责任分配的尺度很难有一个可以数量化的标准,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很难分清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究竟有多大。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确定各个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时的做法,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中规定,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 第3款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本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分别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的基本规则系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在实务中,要做好本条与侵权责任编这一规定的衔接适用。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分别侵权行为责任的细化规定,与本条规定及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内容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从目前审判实务看,分别侵权行为责任是典型的法定按份责任承担类型,对此适用上也注意首先要比较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按份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在依据这一标准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则才能要求数个按份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具体把握按份责任的责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们认为,在按份责任的案件中,原告方可以单独起诉其中的某一责任主体,也可以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基于对原告处分权的尊重,这一规则并无争议,但按份责任是否要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问题,则存有很大争议。 关于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依据这一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同一,必须合并审理。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关于共同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具体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对于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责任人之间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理论和实务中存有很大争议。我们认为,对于按份责任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能仅从数个责任人在实体上承担的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来判断,而仍应回归程序法上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来认定,如果属于诉讼标的同一,当事人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则也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退而言之,即使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的,原告方主张将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来承担责任的,也未尝不可。此外,如果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比如在法定按份责任情形下,为查明各自责任份额的大小,这时可以追加该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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