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当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该法定代理人时,法定代理人难以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向自己主张权利,故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障碍制度 诉讼时效障碍制度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对诉讼时效效力进行限制的制度。各国对诉讼时效障碍制度的规定差异较大,例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诉讼时效障碍包括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不完成三种类型;《瑞士民法典》的诉讼时效障碍包括消灭时效的中断和不起算制度;《日本民法典》对诉讼时效障碍规定了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其他中断事由及消灭时效的停止。 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行使的现实障碍,各国在诉讼时效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解决方案: 一是纳入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之中。诉讼时效不完成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将近终止之际,因存在请求权行使的障碍,法律规定时效于该障碍事由终止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58条第2项规定,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对管理其财产的父母或监护人享有的权利,自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自其后任法定代理人就任时起至6个月时间内,权利的时效不完成。 二是纳入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之中。即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存在行使障碍,诉讼时效中止计算。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41条规定,消灭时效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中止,如亲权人与处于亲权下的人之间的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禁治产人之间的关系等。 三是纳入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中止制度之中。即综合运用诉讼时效不起算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保护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例如,《瑞士债务法》第134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债权在子女受父母照护期间、无判断能力人对照护受任人的债权在委托照护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中止。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纳入了诉讼时效不起算的制度之中,本条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共同组成了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 二、本条的适用要件 本条规定中包含了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权终止等多个构成要素,适用中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以下要件: (一)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7条至20条之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还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上,本条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本条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关于法定代理关系终止的理解 关于法定代理的终止,《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第1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是否都立即起算呢?首先,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开始起算。其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终止,但是此时并不意味着被代理人同时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并未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代理人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起算。最后,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终止,如前所述,如果是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并未同时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起算;如果被代理人死亡,其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且该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同一人的,自继承人确定后起算诉讼时效。 (三)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理解 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及具体义务人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应产生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终止时起算。 如果请求权产生于法定代理关系开始前,当时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法定代理终止时起算;如果请求权产生于法定代理关系开始前,且当时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代理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计算。法定代理存续期间暂不计算,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计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要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并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请求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定代理人故意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多个法定代理人,例如,处于分居状态的父亲和母亲,在某一个法定代理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时,如果不及时行使请求权将不利于对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保护,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主张,不能认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而不允许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请求权。 二、本条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 从理论上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关系存续可能超过20年,例如,一个丧失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30年后恢复完全行为能力,在与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害也可能已经超过20年。此时,恢复完全行为能力的权利人能否主张请求权呢?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一方面,法定代理关系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刚开始起算;而另一方面,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这实际上就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中的“有特殊情况的”,权利人对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正当事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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