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与他物权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依他物权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可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是以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概言之,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具有如下差异: 第一,权利内容不同。用益物权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着眼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旨在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是一种价值权,只需要支配其交换价值来实现其担保的主债权。由此决定着担保物权拥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没有;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担保物权,而不得并存数个以现实占有为要件的用益物权。 第二,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有别。(1)用益物权的客体,在现实生活中为不动产及某些不动产权利。担保物权的客体则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可以是不动产权利,也可以是债券、股权等权利。(2)用益物权旨在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不重视标的物的让与性,故标的物是否为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在所不问。例如,国有土地为禁止流通物,但不妨碍在其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此不同,担保物权旨在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故其标的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第三,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的当时即可实现其权利——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用益物权的取得与权利的实现同时发生,二者并无时间的间隔。权利人取得担保物权不能当即实现其权利,须待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才可行使变价权,使其债权获得清偿。可见,担保物权的权利取得与权利实现之间存在着时间间隔。 第四,权利是否有主从性不同。在现行法中,用益物权原则上为独立的物权;担保物权在定性上是从物权,其因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续,随着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失。当然,有些担保物权也出现了从属性的缓和,比如最高额抵押权。 此外,在权利消灭的原因上,标的物灭失,用益物权因无法达到目的而归于消灭,而担保物权则不一定,只要存在着标的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就继续存在于该代位物之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他物权的行使限制。虽然他物权可以优先于所有权行使,但是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亦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其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他物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物权,不得超越权利范围支配标的物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如担保物权人不得就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其二,他物权人应当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合理利用标的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改变标的物的用途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其三,用益物权在期限届满或者担保物权在债权实现后,他物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所有权人,以恢复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状态(此所谓所有权的弹力性或者归一性),不得设定无期限的用益物权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关于他物权的保护。明确他物权为物权的重要类型,就意味着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等物权相应的效力。排他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既可以对抗其他不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对抗所有权人。这对于解决实践中所有权人擅自违反合同约定,比如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收回标的物,损害他物权人的利益,这一情形就不仅是违约责任问题,也是典型的侵犯物权的侵权行为,当然可以适用本编第三章有关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具体而言,当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受到妨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法律赋予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及妨害防止请求权。此外,在标的物由他物权人占有的情况下,他物权人还可以享有占有制度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权利冲突问题上,也要充分考虑他物权的物权属性,依法对他物权人进行保护。所有权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收回相应土地,这里的法定事由,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比如,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再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当然,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是基于所有权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让渡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实现物尽其用。即所有权人自己设定的限制物权。从用益物权的取得看其是依附于所有权的,其权利在使用过程中也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更不能取代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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