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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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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4 00:0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及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依法享有财产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法人财产权是相对于自然人财产权而言的重要财产权形式,也是市场经济背景下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形式。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内容就是法人财产所有权。法人财产权的行使涉及与本法第268条相同的命题,就是与不同所有权类型投资主体所有权行使的分离问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应当明确规定法人财产权,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却未能明确。《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63~65条)虽然在具体内容上体现了法人财产权的精神,但未能提炼出法人财产权利的概念。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案件很多。出资人将资本注入公司、成立公司之后,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就不再享有直接控制的权利,此时企业作为法人开始对股东出资的财产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法人财产权,就很容易导致实践中股东出资后依然掌控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从而导致企业和股东的产权界限不清晰。例如,甲乙合作开发房地产,甲投入资金,乙投入建设用地使用权,两人设立项目公司A以开发房地产,甲投入的资金按约注入公司,乙也拿出了土地使用权让A公司进行开发,但乙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A公司名下,后来A公司对外欠债不能清偿,债权人要求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时发现其还在乙名下,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从这一点看,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财产权,对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主体的权利是大有裨益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最终没有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体现。在此前的《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物权法(草案)》仅规定,企业法人及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经修改后,增加了依照“行政法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内容增加很有必要,因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的财产权问题很多是由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的。对这一重要内容,本条也作了保留。就具体内容而言,《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这一规定,只是与总则编关于法人分类表述一致,将“企业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
本条是将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的财产权分别进行规定的。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76条的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当前,国有企业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企业制与公司制。这两种企业是有所不同的。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项权能,是法人自有的权利。而企业制,即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是被授予的权利。经营权的客体是国家授予经营的财产。我们知道如企业不能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也就是一个没有财产独立的法人是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进而也就不能成为一个真正自主的市场竞争主体。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可以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然,在确定企业法人所有权以后,不能损害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出资的企业,选择厂长、经理,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等重大经营决策,都应当经出资人同意。未经出资人同意,董事长、经理(厂长)等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概言之,营利法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及其内部治理结构,要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也就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如何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本条款在早期《物权法》起草过程中,规定的是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即《物权法(草案)》规定的是非企业法人财产权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的问题。而经过修改后,该条款将原条款中的“归属”改为“权利”,虽然只是两字之差,但其意思已完全不同。从本条两款内容衔接来看,本款内容应规定非企业法人财产权如何受法律保护问题。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有关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比如事业单位法人,依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88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通常情况下,非营利法人是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而设立的,其设立的目的是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科学卫生事业和学术研究、社会公益活动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非营利法人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95条的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此外,《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都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法享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比如,依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97条的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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