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本条基本保留这一规定,只是将“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 本条规定在《物权法(草案)》前几稿中未单独作为一个条款加以规定,而是与机关、事业单位一同规定在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中。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对《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该条规定。将社会团体法人财产权专门进行规定还是有其必要的。 关于社会团体法人,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90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非营利性、自治性、民间性特征的组织体。由于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特征使得社会团体区别于政府组织与营利组织,也使其不能通过财政、税收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因此,国家法律尤其税法都作出特别规定,赋予社会团体特别的税收地位,提供相关税收优惠,同时政府还给予财政补贴,使社会团体汲取资源,以扶持、鼓励社会团体的发展。社会团体的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要符合自己章程所载明的目标与设立目的。为了实现社团成立的目的,发挥独特的功能和作用,社会团体可从事某些法律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或募捐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根据本条及上述相关条文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行使相应的法人财产权,属于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要依法予以保护。这里的法律保护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面。其中,民事法律保护主要通过确权规则和责任承担规则予以体现。 关于捐助法人,依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92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捐助法人的独立地位,可以使捐助法人成为名副其实的独立于任何个人,包括捐助人的法律实体,使捐助法人的管理机构能够切实地履行其管理职责、实现法人宗旨,防止和限制改变法人宗旨、改变法人财产用途和谋取个人私利等损害捐助法人设立目的侵权行为。捐助法人中比较典型的是基金会,这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理事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还有“社会服务机构”这一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慈善法》中。《慈善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该条所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对应的是民政部门登记的三类社会组织,即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登记的基金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法》首次用“社会服务机构”替代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养老院,等等。同样依据本条的规定,捐助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要受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