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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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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2 23:05: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邻地通行关系是最常见的一种相邻关系。《民法通则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条沿用了《物权法》第87条的规定,未作修改。本条是基于现实需要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一项辅助义务,从而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一、因通行引起的相邻关系的含义
本条调整的相邻关系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例如,一方的土地或者房屋被他方的土地或者房屋所包围,必须从相邻一方的土地上或者院内道路上经过。类似的情况还包括,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的走廊、涵洞、隧道通行。利用邻地的原因虽有所不同,但其性质与相邻通行权是一样的。不动产权利人负有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是其他国家和地区较为普遍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且在为工业、农业或商业利用其土地或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上的建筑作业而无任何出路或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时,其所有人得要求在其邻人土地上取得足够的通道,以保证其土地的完全通达,但应负担与通道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87条规定:“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
本条所称“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本条所称“土地”,涵盖开发、使用的土地和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包括城镇用地、农田、农村宅基地、林地、草地、山岭以及其他土地。本条所称“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从自己的土地通行创造条件,使其相邻权能够得以实现。如留出能够使其正常出入的通道,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封堵造成相邻权利人通行困难甚至无路可走。
二、邻地通行权的特点
与《民法典》第292条规定的临时使用邻地关系相比,邻地通行权有三个特点:第一,邻地通行权一般是长期的,对途经之处不发生固定、全面的占有,仅是路过性质。临时使用邻地关系往往是因建筑施工、修缮房屋、铺设管道等工程的需要,一定时间内临时使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第二,邻地通行权一般不用订立合同,而临时使用邻地关系往往事先由相邻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使用邻地的范围、期限和违约条件等,用完后及时撤出。第三,行使邻地通行权一般是无偿的,除非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相邻权利人不用付费,而在临时使用邻地关系中,违约的相邻权利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因此剥夺相邻权利人的相邻权。
三、对邻地通行权的限制
作为权利的延伸,相邻权利人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一是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路线。有老路的走老路,相邻权利人不得任意拓宽;没有老路可走的,新设通道应以能够通行为限。如果是季节性通过邻地,可不留固定的道路。二是注意保护邻地上的财产。从邻地上通行时,应当小心谨慎,不得践踏青苗或毁损地上附着物。三是因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可以改道通行时,应改由其他更为经济的路线通行。四是因通行等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另外,本条规定中的“等”是指除通行之外的其他情形,可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和细化。参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除通行之外的其他情形大致有两种:一是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进入其未设围障的土地刈取杂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等。二是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时,应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处理因通行等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在程序上,通常有自行和解、调解、司法处理三种途径。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实体方面,因通行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可以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本条、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审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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