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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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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2 23:0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性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性规定,即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承担着基于本权产生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社会性义务。本条的立法理由在于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但同时应履行对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使相邻不动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害。本条沿用了《物权法》第91条规定,未作修改。
一、对相邻不动产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
对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相邻权的限制,与相邻权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相毗邻一方为其不动产权利行使的必要而请求不动产相毗邻的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与相邻权相对的义务是,不动产相毗邻另一方应当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的法律约束。而此处的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是防止相邻权滥用的义务,针对相邻权本人。
该义务产生自相邻权与毗邻不动产权利之间的权益衡量。详言之,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受到来自相毗邻的不动产限制或妨碍时,及时恢复不动产正常支配的权利。显然,相邻权是在相毗邻不动产权之上产生的救济请求权。在“必要限度内”,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受到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危害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限制,这些权利的统称或合称便是相邻权,其具体内容视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被妨碍的样态确定。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理,相邻权不得滥用,法律必须在相邻权与毗邻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适当的权益衡量。当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更为优越的毗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应优先保护毗邻不动产权利人。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理解
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具体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不动产权利人泛指基于不动产而享有合法权利的人。但是,考虑到本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性规定,应限制解释为“基于不动产而享有相邻权的本权人及其派生权利人”,既包括不动产所有人,也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三、“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的理解
一般认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和安装设备应按照文义解释进行理解。挖掘土地是指在由土壤、岩石、气候、水文、地貌、植被等组成的自然综合体上展开由外而内的纵向发掘活动。建造建筑物指人工依照规划而构筑房屋和构筑物。房屋是指供人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工程建筑。与建筑物有区别的是构筑物,它指房屋以外的工程建筑,如围墙、道路、水坝、水井、隧道、水塔、桥梁和烟囱等。铺设管线是指直接埋设各种管道、电线、电缆、联结泵、阀或控制系统等器材的总称,用于传送液体、气体或研成粉末的固体。安装设备是指在工程施工中,将设备安装就位连接成有机整体的工作。
四、“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理解
常见的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上实施挖掘操作时,应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的现实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规定也不鲜见,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二,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管道、电缆、电线等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238条对此亦有规定:“于疆界线近处进行施工事务(疆界线附近的挖掘、埋设水管)时,对于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应予以必要注意。”
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民法通则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因与邻地相关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倒塌的危险,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一部分有崩离的危险,致土地有受损害之虞时,所有人对发生的损害可能应负责的人,得请求采取为防止危险发生所必要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5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我国《建筑法》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五,因防险、排污造成的纠纷。例如,自己的建筑物有倾倒的危险,威胁到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应采取预防措施;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恶臭物品时,应当与邻居家保持一定距离,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和安全装置。
第六,因相邻管线安设关系造成的纠纷。例如,相邻人因埋设管道、架设线路,需要经过他方的土地或房屋时,他方应当允许,但相邻方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安设,相邻人还应对所占土地及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并于事后及时清理现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不得危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我们认为,不得危及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1)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使相邻不动产遭受现实的损害后果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虽然尚未使相邻不动产遭受现实的损害后果,但是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现实紧迫的可能性,对此应当消除危险,不能等到损害后果形成后再去救济相邻不动产的权利。(3)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既未对相邻不动产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也未使相邻不动产陷入有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现实危险,而仅形成了发生损害结果的抽象可能性,对此不能认定相邻权人的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之所以按照危及程度划分不同类型,并且针对不同类型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主要考虑了民法具有权利恢复法的性质,只有在对民事权利造成现实损害后果和现实紧迫危险时才能认为民事权利被危及。在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厦公司在新华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建大厦,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该公司违反法定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做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当初期发现问题后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胶印机严重受损,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该案体现了对于因不履行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义务致使相邻不动产遭受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可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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