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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 裁判理由本身虽然不构成判项内容,但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仅对裁判理由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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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2 11:0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武昌区委办公楼227室。法定代表人:李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法定代表人:冯鹏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街南李路2附1号。诉讼代表人:李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斌,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湖北鼎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京东路51号楼S-100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潜峰,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审第三人:刘昆,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城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上善至高公司)、湖北鼎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昌城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骥、李士轩,国通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杨瑀,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斌,武汉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姜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湖北鼎创实业公司、陈潜峰、刘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城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虽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为团购住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主体仍然是武昌城环公司,武昌城环公司不属于可以依据合同直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武昌城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主张对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这部分判决理由,依法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关于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关于焦点问题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从目前规定来看,主要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保护自然人的生存权,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全部满足几项要件时,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消费者期待权。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买案涉房屋是作为提供给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备选房源之一,而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要件。故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对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不妨碍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被拆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破产等程序中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在本案庭审中亦表示在破产程序中,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生存权。武昌城环公司称其是代表被拆迁人的利益,但本案中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拆迁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武昌城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富博审判员  万会峰审判员  于 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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