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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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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0 00:4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经发布招领公告后逾期不被领取时权利归属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民法典》本条将这一规定的“六个月”认领期间延长为“一年”,以更加充分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
就域外立法上看,《法国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无主财产属于国家。第714条规定:不属于任何人之物,得为公众共同使用。就我国的法律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海关法》第51条规定: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30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1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3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邮政法》第33条规定:“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如前所述,我国采纳遗失物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即拾得遗失物者,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民法典》本条明确规定了遗失物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这一规定:
第一,本条要与《民法典》第315条规定做好衔接适用,发布公告的前提条件是不知道权利人,如果知道权利人,应当及时通知。我们认为,这里不知道“权利人”,应包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无法查证权利人具体下落或者联系方式的情形,查找下落或者联系方式成本过高时,也可以采取公告的形式。在符合上述条件下,未经发布招领公告通知权利人领取这一程序的,遗失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
第二,本条专门将公告期从6个月改为1年。发布招领公告后,权利人(失主)是否来领取遗失物,有三种可能性:一是权利人(失主)在规定的时间内认领遗失物;二是权利人(失主)超出规定的时间来认领遗失物;三是始终无人认领遗失物。只有经过1年仍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才发生遗失物所有权转移或改变的后果。应当指出,该1年的时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并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后果。
第三,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遗失物的保管人通过发布招领公告的方式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后,遗失物是归拾得人所有,还是归国家所有,因立法例不同而不同。采遗失物之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做法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在法律中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后,即可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例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有相关规定。我国采遗失物之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做法,符合上述条件后,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而非归拾得人或保管人所有。如果该遗失物是与权利人(失主)的身份或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如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护照、户口本等,则应考虑从实际出发,即使过了1年的时间,似也有必要支持权利人要求返还该物的权利,但这时应向保管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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