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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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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0 00:2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添附物的归属的规定。
【条文理解】
添附制度是所有权取得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和地区均有规定,我国理论界对此也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实务中此类纠纷也比较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影响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增加规定添附制度的建议。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新增加本条内容,明确规定了添附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一、比较法上的添附制度
添附者,为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在学术上之总称。因附合、混合为物与物之结合,加工为工作与物之结合,均有添加结合之关系,且俱为动产所有权得丧之共同原因,并有共通之效力,故通说均将三者总称为添附,而予以合并说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添附之规定,具有下列共同特质,此等特质具有利用物权之归属规定以实现公共政策之目的(鼓励创造或恢复经济价值),再用债权上之补偿方法以实现当事人间对等正义之功能,此可谓是物权法与债权法之绝妙配合。
各国和地区对于添附制度通常是区分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情形分类规定,并对一些共通性规则采用准用或者统一规定的做法。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46条关于附合于土地的规定:“某一动产以这样的方式附合于土地,以致它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的,土地所有权及于该动产。”第947条关于附合于动产规定:“(1 )动产以这样的方式互相附合,以致它们成为合成物的重要成分的,原所有人成为该合成物的共有人;应有部分按动产在附合时的价额的比例予以确定。(2)其中一物须看作主物的,其所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关于混合,第948条规定:(1)动产相互不可分离地混合或者融合的,准用第947条的规定。(2)将混合或者融合的物分离需费过巨的,与不可分离性相同。”关于加工,第950条规定:“(1)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显著小于材料的价值为限,通过加工或改造一件或者两件以上材料制作新动产的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书写、做记号、绘画、印刷、雕刻或者对表面的其他类似处理,也视为加工。(2)在新物的所有权被取得时,现存于材料上的权利消灭。”就权利丧失者的赔偿问题,第951条规定:“(1)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遭受权利丧失的人,可以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发生权利变更而受有利益的人请求金钱赔偿。不得请求恢复原状。(2)关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费用偿还和设备取走权的规定,不受影响。在第946条、第947条的情形下,即使附合非由主物的占有人引起,也准许依关于占有人对所有人的取走权的规定而取走。”《瑞士民法典》则将混合和附合放在一起,其第727条规定:“(1 )分属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或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需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于附合时的价值,按份共有其新物。(2)动产与他人动产混合或附合,如成为他人动产的附属成分,整个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主要成分的所有人。(3)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受影响。”关于加工,其第726条规定:“ (1 )加工或改造他人动产者,新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工作之价值高于材料之价值者,属于加工人。(2)加工人为非善意者,工作之价值虽高于材料之价值,法院仍应判决新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3)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受影响。”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其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关于动产与动产之附合,其第812条规定:“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关于动产与动产之混合,其第813条规定:“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关于加工,其第814条规定:“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关于添附的效果,其第815条规定:“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第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添附之所以成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于不同人的物结合或混合成为一个新物或因对物之加工而其成为新物时,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巨,不符合经济与效益原则。因此从增进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应承认添附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重新确认添附所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使其归于一人所有或形成共有;未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所受之损失,得依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予以偿付。此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添附的规定,但《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对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问题作出规定,该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对于抵押物发生添附时相关问题的处理作有规定,该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司法实践中对此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学界也多认为应当规定添附制度。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最终采取用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添附制度,原则性更强一些,但如上所述,规定这一制度本身就是进步,有关具体规则可以在下一步工作中细化。
二、关于附合物的法律归属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因附合而形成的新物,称之为附合物。附合主要有两种情形,即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这主要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的情况。例如,将砖瓦、石板、木料等建筑装修材料铺砌、安装在房屋中。附合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互结合而成为一个物,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将二者分离;三是动产与不动产须不属于同一人所有,若属于同一人所有,则不发生附合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规定,并结合相关法理,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的法律效果为:第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即无须该不动产权利人的善意为要件。第二,该附合的动产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第三,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这属于客观不能,但可以本条规定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和侵权责任的规则来进行救济,当然,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补偿而非赔偿的规则。此外,当事人的恶意与否,在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时,有关返还利益的范围是有所不同的,这可以具体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条规定较为原则,其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物的归属时,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形下,有必要在认定上,充分考虑不动产利用的效益、不动产的价值等,仍要遵循上述原则确定归属,即应当认定上述规则符合本条规定的这一要求。
(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而成为一物的情况。例如,将油漆涂刷于他人的家具上。此附合的成立也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附合物与被附合物都是动产;二是附合后所形成的附合物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花费过大;三是原两个或者几个动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
动产和动产附合后的归属问题,遵循本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要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我们认为,结合本条内容的前后逻辑,这里的约定不仅要以合法有效,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为前提,还要明确具体地就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否则就要按照法定规则办理。至于此约定的时间,我们认为,原则上此约定应具有事后性,即在附合行为之后,如果在附合行为之前,则构成依合同进行的附合行为,其本质上应属于合同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但从本条内容看,也并未排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形。有关法定规则的细化,仍要考虑各个物的原有价值大小,如果一方的动产价值明显高于他方,则由价值明显高的原动产的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并由其对因附合而丧失权利或遭受损失的他方给予适当补偿。但恶意为动产附合行为者,这时应当遵循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此恶意附合者不得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在恶意添附的情形下,恶意添附人不仅不能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且其恶意添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他人之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善意添附的情形下,则应依添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善意添附人未获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救济。但无论是善意添附还是恶意添附,在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问题上是一致的,即一旦符合法定的添附构成要件,就应适用添附制度的规定,而不得以恶意添附为理由请求恢复原状。此外,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向得利者主张相应的返还责任。当然这里存在竞合关系,当事人应当择一行使。
三、关于混合物的归属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而成为新物。例如,将不同所有人的气体、液体或粉末状物搀在一起而形成混合物。混合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发生混合的各物都是动产;二是混合后各部分已无法识别,或者虽能采用某种方法识别但识别成本太大;三是混合前的各个动产分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
理论上一般认为,动产混合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处理原则。依据本条的规定,关于混合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则首先要遵照约定处理,当然这要以此约定合法有效且明确具体为前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在此要注意的是,对“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理解,就要考虑动产与他人的动产混合而形成混合物,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高的,由主物所有权人或者价值较大的原物所有权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当事人主张该物归属于自己,应当对归属于自己能够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基于恶意不予保护的理念,对于恶意混合者,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恶意,应该首先具有主观故意的内容。至于有关责任的承担,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此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关于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竞合问题也同于附合时的规则。
四、关于加工物的归属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进行劳动从而提升了该物之价值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有三:其一,须对他人之物进行劳动。所进行劳动之物必须是他人之物,若系对自己之物进行了劳动则不属于法律上的加工,此点首先要予以澄清。例如,雕刻艺术家自己购买了一块玉石,然后进行相应的雕刻,雕刻后成为一件艺术品,并不构成这里的加工。这与我们日常自然语言中的加工有所不同。其二,须提升了标的物的价值。若对他人的物实施某项行为导致标的物价值降低了,这属于侵权行为之列,行为人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不属于加工。其三,须行为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之间就加工的情形没有约定。如果行为人事先与标的物所有人之间有约定,则不属于加工,则属于承揽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条规定,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不仅允许按照约定处理,而且此约定还要优先。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约定重心在于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非关于加工行为本身的约定。
关于加工物的归属问题,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加工物应归加工人所有的加工主义和加工物应归原材料人所有的材料主义两种主张。至查士丁尼时期采行了折中主义,区分完全加工与不完全加工两种情形而分别实行加工主义或材料主义。现代各国立法均采折中主义的做法,或者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或者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在学理上,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归属于原材料的所有人,唯在加工人为善意加工且加工后增值的价值明显高于原物价值的情况下,方可由其取得所有权。加工人主观上若为恶意,无论增值部分价值大小,均不能取得所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加工物的归属也是适用混合、附合相同的规则。即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依照法律具体规定处理;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时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我们认为,上述学理上的观点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就他人所有之物进行加工,原则上该物由该他人所有,应是更符合物尽其用规则的,否则随意加工他人之物就成为自己之物,与公平观念和所有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不尽相符。基于物尽其用的考虑,只有在加工人善意进行加工行为且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明显大于他人的材料价值的,才可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至于有关赔偿和补偿责任,对于加工而言,本条也是采取了与混合、附合相同的规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引发的纠纷不少。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在租赁房屋上进行装饰装修,改变了租赁房屋的形态,因而构成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的,即应认定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在承租人恶意添附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就其装饰装修的投入进行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装修投入应当作为其损失,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承租人侵权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补偿承租人损失,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并无公平原则可适用。在承租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不仅不补偿承租人的装修投入损失,还有权基于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要求有过错的承租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饰装修中的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添附解决的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物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独有的价值在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维持该添附物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浪费。因此,在确定权属时,法律不允许破坏物的一体性而强行将添附物拆除,并以物归原主的方式来明确物的所有权。在某木器加工厂与张某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裁判认为,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而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此只是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救济问题,并不涉及所有权承担问题,这与添附制度是两个问题,并不冲突。
二是发生添附后,原物之上的权利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这一情形,通常发生在混合和附合的情形,在善意加工且加工后增值明显的情况下,也会出现这一问题。我们认为,首先,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属于原始取得的范畴,因此,因添附而新取得的所有权,将不再承受原有的权利负担,即该物的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后,该物上的权利负担即告消灭。其次,对此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则处理,《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13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如果添附后取得所有权的人明知原物之上有权利负担的,则其应当继续承受该权利负担。最后,这一情形更多地发生在担保物权的领域,要注意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做好衔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的“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即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原有权利负担可以存在于该动产的代位物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之前,本条规定对于相关纠纷可以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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