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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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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0 00:26: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基本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内容未作变动。
一、用益物权的诠释
物权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权利,最初是物权人直接对特定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实体权利,是以对物的所有为中心的权利。随着实行商品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大多也就具有了商品的性质,其价值被界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物权人将对物的使用价值交由他人享有和支配,产生了用益物权制度,将对物的交换价值交由他人享有和支配,产生了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完整的权能;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或者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权能,是受限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物权。关于物的含义,《民法典》第115条明确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民法典》第240条界定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条则延续所有权界定的模式,规定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用益物权可概括为通过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而享有其收益的物权。
(一)占有
占有,是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支配、控制。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系应有之义,使用、收益他人之物就必然对该物进行实际支配、控制,占有是使用、收益的前提与基础,使用、收益是占有的目的。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对他人之物的实际占有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使用、收益,该权利也就不能称之为用益物权。
(二)使用
依照表面上的文义解释,使用,是指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的服务;而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为某种目的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用益物权人基于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依法定或者约定方式使该物满足自己的某种目的而加以实际利用,以获取或者实现相应的利益。该物的所有权人也基于用益物权人对该物的实际使用而获取相应的收益,最终实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财产价值,造福人类和社会。
(三)收益
收益,作为用益物权的核心内容,既可以是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获取经济收入等金钱利益,也可以获取居住利益等非金钱利益。获取相应的利益是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和初衷,权利人若仅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但不获取相应的收益,则该权利亦不能称之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在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获取相应收益的同时,所有权人往往也会依法或者依约获取一定的对价,但其对该物享有的权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全部或者部分与其发生分离,让渡给用益物权人享有。在用益物权存续期间,所有权人负有尊重用益物权人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义务,但所有人依然保持对该物的最终支配、处分权,当该物上设定的用益物权灭失后,所有权的权能即可恢复其圆满状态。同时,用益物权人对该物使用、收益过程中,亦必须尊重所有权人对该物的最终支配、处分权,遵循该物的自然属性和约定的使用、收益方式,不得借此损害所有权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用益物权的特性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法定性、排他性、优先性等物权的一般特性,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性:
(一)派生性
用益物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担保物权一同被称为“他物权”,以区别于所有权的“自物权”。用益物权存在的载体系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权源,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对该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同样源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用益物权存在的可能。而且,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情形下,所有权人有权恢复对该物的实际支配控制,消灭在该物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依法收回长期违规未开发的出让土地,即体现出用益物权派生性的特性。
(二)受限制性
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是不全面的、受一定限制的物权,与担保物权一同被称为“定限物权”,以区别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包括对该物进行处分的权利,根本原因在于用益物权人对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并无所有权,对物的处分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依法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的只是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虽然权利人依法可以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予以转让、抵押等,也可能会基于使用目的而一定程度上改变该财产的物理形态,如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拆迁、开发等,但此种转让、抵押以及物理形态上的改变并非法律意义上“处分”权能的内容。且用益物权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保护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受非法侵害,按照设定权利时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合理利用所有权人的该项财产,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三)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用益性是其基本属性,这也是其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商品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双重属性,价值是商品的本质属性,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一种使用价值与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的关系或者比例是商品的交换价值,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内容。尽管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与法律意义上的物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但二者又有相通的一面。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就是基于两种不同的价值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侧重物的使用价值,被称为使用价值权,担保物权侧重物的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被称为价值权。由于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重在用益,不涉及以该用益物的价值清偿债务的问题,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物上代位等属性。
(四)独立性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有限制的物权,但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用益物权“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享有其他权利为前提”,不随其他权利的转让而转让,亦不随其他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具有独立性。而同样作为他物权、定限物权的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于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与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可分等属性,与用益物权存在明显区别。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后,即不得随意收回该财产,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依法依约对该物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对该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干涉,与所有权一样亦具有对世性。
(五)客体的不动产性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设计,通过所有权与其具体权能的分离,满足不同民事主体的不同需求,实现物质资料效能的充分发挥,促进商品经济的拓展与繁荣。在用益物权制度的创设发展过程中,由于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不可移动性以及转让手续复杂且价值较高,在土地等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动产的可移动性、可消耗性、易转让性且价值较低等特性,决定了通常可以采用购买、租用等方式直接获得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们往往缺乏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经济动机。因此,不动产尤其是土地成为使用收益的主要对象,《民法典》以及《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具体类型的客体均为不动产。实际上,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否删除动产上,前后曾有反复,中间过渡稿曾一度将动产删除,仅保留不动产,也是基于前述考虑。但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少动产,如大型客机、超级游轮等价值越来越大,原来体现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理由亦逐步适用于这些价值巨大的动产;尽管现在尚没有动产用益物权类型,但不意味着未来没有,且《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也已包含动产,删除动产反而与社会发展趋势不合,变动的必要性不大。故为保持法律规定的弹性,最终《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客体依然保留动产,但即便如此,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体现为不动产是不争的事实。
三、用益物权的类型体系
类型化即区分化,是在建构法律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逻辑思维方法,即将某一属类型区分为若干特征相同或者相似的种类型。基于事物的复杂程度和一定的区分标准,可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类型化。就民事权利而言,可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等类型,而财产权又可分为物权、债权等类型,物权又可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类型。同时,各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的背景不同,法律制度、法治传统差异较大,对于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往往又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即便同一个国家内部,各个不同的学术派别、专家学者对于同一问题也会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属类型下的一个种类型,如何进行类型化,历来争议较大,通常来说以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较具代表性。《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具体类型基本上可归属到地上权和地役权范畴。
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构建的。《物权法》采取了具体与原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我国用益物权的类型化体系,即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同时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中宣誓性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权、捕捞权等基于自然资源创设的特别类型用益物权。这些特别类型的用益物权由于和其他专章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类型存在较大差异,如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行使的过程也是自身以及所有权灭失的过程,采矿权期满终止,所有权也不可能再恢复原状,这与基于土地而创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一般用益物权在终止时,所有权人可以将设定用益物权的土地完整收回并不相同。现行法律将这些权利规定为用益物权更多的是通过物权制度设计、强化这些权利的特别保护,但由于仅仅是原则性规定,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如何行使、如何保护等尚需其他专门法律予以明确。正是基于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的区别,这些权利往往被称之为特别物权或者准物权。《民法典》遵循了《物权法》确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化体系,并增加“居住权”一章,从而形成了目前《民法典》用益物权类型化的体系结构:(1)一般用益物权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2)特别用益物权类型: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鉴于用益物权类型中,有些属于国家制度层面规划创设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人的权益受到法律的强力保障,相关的法律规范亦较为完善;有些则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经由法律确认的,如居住权、地役权,用益物权人的权益受合同约定内容的影响较大;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特别用益物权类型均与行政许可密切关联,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故在协调处理涉及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时,应对《民法典》确认的不同用益物权类型进行适当的区分,并根据具体权利的不同特性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方式。
1.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及相关合同纠纷,由于相对方为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政府主管部门、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往往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用益物权人的权益易受到公权力或者多数意见的不当损害。审判实践中,应充分保障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合法权利,严格审查所有权人(及代为行使所有权的民事主体)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由擅自解除合同、消灭用益物权以及其他随意损害用益物权的行为;同时注意用益物权人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防止用益物权人滥用其权利,损害所有权人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对于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特别用益物权及相关合同纠纷,不仅涉及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政府主管部门为一方主体情况下,如何衡平保护国家与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而且还涉及自然资源、环境权益的积极保护问题。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不能仅仅适用某一特定法律规范,而是要在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的同时,兼顾《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适用,在依法保护用益物权私权利益的同时,也要充分关注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和环境公共利益的保障。
3.对于涉及居住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及相关合同纠纷,因一般不涉及公权力介入的问题,也鲜有社会公共利益适用的空间,故宜严格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则上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应认定其效力;同时由于居住权、地役权的存在往往基于一定的历史沿革和一些地方性的乡规民约,也可能会涉及相关的人情、道德、风俗、习惯等,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基于具体案情,尊重历史、洞察民情,尽力做到情理法的结合,避免作出的裁判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理,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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