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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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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9 00:47: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及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袭了《物权法》第129条的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还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张登记要件主义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在登记要件的模式下,通过强化公示方法的采用,产权的明晰使物权关系变得明晰、透明、公开,从而有助于使交易变得更为安全稳定。第二,登记要件有利于明确产权关系。登记不仅仅是重要的公示方法,也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最佳方式。登记要件主义强制性地要求办理登记,无论交易前还是交易后,不动产的物权状态都非常明晰,有助于建立财产秩序。第三,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有利于法官正确地审理有关不动产纠纷案件,减少调查取证的困难。在发生产权登记之后,法官确认权属的主要依据是登记,因为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除非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登记具有瑕疵并应当变更登记,否则法官可以直接依据登记进行裁判。第四,在登记要件主义下,有利于对不动产的管理和了解整个市场中不动产交易的情况,也有利于对不动产交易征收相应的税收。而主张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为: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且符合我国目前不动产变动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可见,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模式。这就明确了登记要件应当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采取登记方式。
本条规定即属于物权变动模式中的登记对抗的情形。其理由主要为:(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尚不健全,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数量大而且地块分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将是一项非常细致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做大量工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在目前情况下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必须登记,不太现实。(2)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际情况看,转包约占50%,出租占17.88%,互换占7.58%,入股占5.71%,转让约占11%,其他形式约占10%。因此,许多可以通过债权方式处理,不一定需要登记。而且,流转范围对象大部分是附近的农民,互相比较熟悉,不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权属也比较清楚,从公示、公信角度看,登记的必要性也不大。(3)如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登记才能生效,这必然发生登记费用,不仅给农民带来麻烦,还会增加农民负担。
根据本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流转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登记,如果当事人在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意以后,考虑交易成本等没有办理登记,法律上也承认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受让人取得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此同时,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如果未将权利变动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而受到损害。因此,本法将登记与否的决定权交给了当事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比如承包人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此后,甲又将同一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如果乙与丙就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纠纷,由于丙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他的权利将受到保护。乙将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比较妥当。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登记要件主义下,登记是法律强制性要求,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物权才能够有效地设立并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登记对抗模式中,登记并不是强制性的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登记,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审判实践中,我们会面临如何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判断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通常认为,登记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它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不是针对合同行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移转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区分了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改变了过去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相混同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当事人一方以未登记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与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见的情形是承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转让、互换合同,受让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如何处理?一般应由已经取得登记的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登记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受让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合同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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