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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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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6 22:5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消灭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物权法》第168条的规定,仅将“约定的付款期间”修改为“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他内容未作变动。
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地役权的消灭适用物权消灭的一般规定。同时地役权具有特殊性,所以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适用于地役权时体现出不同的特点,同时地役权也存在着特殊的消灭原因。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情况:
1.地役权设定的期限届满。地役权具有期限性,当事人设定地役权时,不能在合同中约定无期限的地役权,约定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主权利的期限。故地役权设定的期限届满而未续期的,地役权消灭。
2.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本条规定了解除地役权合同的两种情形或条件。一是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具体包括:(1)地役权人不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并且导致了土地的永久损害;(2)地役权人不按土地的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经供役地权利人多次警告后而仍不改正。二是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役权的取得大多是有偿的,在地役权人违反约定不支付费用时,供役地权利人可解除地役权合同。具体包括:(1)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已经届满,地役权人未支付费用;(2)在合理的期限内,供役地权利人就费用问题已经进行了两次催告;(3)地役权人不存在可减免费用的合法理由。为了减少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合同后造成的财产浪费,在保障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有必要对该权利进行限制。故在给予地役权人两次宽限期、经过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不支付费用的,说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此时供役地权利人才能单方解除合同。
地役权合同的解除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特定。只有供役地权利人才能行使地役权合同的解除权,需役地权利人不能行使。(2)条件既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是法律规定,供役地权利人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行使解除权。(3)权利自定。地役权合同的解除属于民事权利的行使,事先无须经过批准。
地役权合同的解除实现了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供役地权利人而言,地役权的设定原则在于地役权人应当以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利用供役地,并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否则会构成权利滥用。不同于相邻权,地役权的取得多为有偿,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就地役权人而言,为了对土地稳定、安全使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地役权合同解除权条件的情况下,法律对供役地权利人行使撤销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只有在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解除原因时,供役地权利人才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地役权的抛弃。地役权的权利人可以对该用益物权进行使用和处分,包括予以抛弃。权利人抛弃地役权的,其所设定的地役权消灭。若地役权是有偿取得的,地役权人需向供役地权利人支付租金后才能抛弃;若地役权是无偿取得的,则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
4.地役权的混同。地役权的混同是指在设定地役权之后,享有地役权的需役地人,因为某种原因又取得了对供役地的权利,此时其对供役地所享有的地役权将因此而消灭。也就是说,地役权人取得了供役地的所有权,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但是若供役地或需役地为共有的,仅仅是其中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发生混同,根据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地役权并不会当然消灭。
5.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征收。国家因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供役地土地,地役权无法行使,地役权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或履行不能,此时地役权消灭。根据《民法典》第32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在发生征收、征用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国家对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或者对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征用,不仅物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会受到影响,而且对物进行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故需要对用益物权人进行相应补偿。由于征收或者征用给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在处理上也相应地有所不同。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土地征收后地役权等权利与所有权一起作为被征收的对象,征收机关的补偿价款中应当包括对地役权财产权利的对应价款,在征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地役权人合理的补偿。国家征收或征用行为对地役权发生的影响,应当区分国家征收或征用的是供役地还是需役地来分别考虑。若国家征收或征用的是需役地,对需役地的补偿,就是对权利人的全部补偿,不需再对地役权本身另行补偿;若征收或征用的对象是供役地,且供役地的征收、征用导致了地役权消灭或者影响地役权行使,则地役权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地役权消灭的适用条件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首先,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应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以及关于保护耕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其次,关于“合同的约定”,主要是设立地役权合同时,双方就地役权的设立目的、利用方式及利用范围的规定。最后,关于“滥用地役权”是指不加选择、不加限制地使用。表现为:(1)不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如供役地是耕地,地役权人擅自改变用途导致无法继续耕种或复耕的经济费用较高;(2)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供役地,经供役地权利人多次警告而拒不纠正,如通行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设立仓库;(3)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供役地,妨害供役地权利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虽经供役地权利人多次交涉而不改正的;(4)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供役地上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5)利用供役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在实际生活中,地役权的滥用现象不断变化,地役权法律制度随之不断予以归纳充实完善。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在有偿地役权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需役地权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役地权利人支付费用,若不能履行,则构成违约。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减少资源的浪费,法律对供役地权利人的撤销权设定了严格的条件:(1)约定支付费用的期限已经届满,这是初步条件。(2)期限届满后,供役地权利人需在合理期限进行两次催告。合理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按照生活习惯,两次催告应该间隔一定时间,我们认为前一次催告与第二次催告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宜少于1周。催告一般应用书面形式或者有一定的公示范围,可以作为已经完成催告的证据。(3)在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不支付费用。
期间是一段被界定或至少可以被确定的时间,按照《民法典》第200条的规定,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而期限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可自行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间,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者存续。鉴于两个概念的不同,故在本条将“约定的付款期间”修改为“约定的付款期限”。
3.供役地权利人的此项权利属于形成权。供役地权利人可以单方作出,从而发生合同解除、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供役地权利人需要及时行使权利,即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明确通知地役权人,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解除。供役地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当事人之间设定的地役权合同。
二、正确理解地役权消灭的基本特征
(一)地役权消灭后的法律后果
地役权消灭可参照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对未来发生停止的法律效力,同时使得合同的担保及其他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守约方对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也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结算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承担后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地役权合同中,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地役权消灭后,应进行注销登记。
(二)地役权消灭与当事人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设立地役权时有约定的合同解除原因的,能否排除《民法典》本条的适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从维护地役权人对土地稳定、安全使用及收益权利的角度讲,地役权设立时对地役权合同解除原因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一种观点认为在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地役权消灭的具体事由。我们持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基于地役权的立法目的,地役权具有设定方式和内容上的意定性,可以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硬性,兼顾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从而有效利用财产。基于当事人在地役权设定合同中的自治原则,对于当事人对地役权消灭具体事由的约定,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是地役权消灭并不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地役权消灭事由在性质上应当是合同的解除条件,在双方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地役权合同失效,地役权随即消灭。该规定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地役权合同中可以特别规定,如在一方未按期支付费用时另一方享有解除权,从而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三是基于比较法研究。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的合同中有解除地役权合同的约定的,一旦这种约定的条件成就,当事人就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地役权合同,使地役权归于消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也承认这种约定消灭事由。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合同中可以对地役权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未约定的按本条规定由供役地权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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