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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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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6 20:0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所生孳息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抵押权实现前抵押物孳息之归属
抵押财产的孳息,是指由抵押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牲畜产下的幼崽、土地上生长的庄稼等;法定孳息是指物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存款的利息等。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不应及于该孳息。
二、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孳息之归属
依本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其立法理由有二:第一,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抵押人对抵押物已丧失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其的用益功能,而此时抵押权人已经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形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第二,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如果抵押财产的孳息仍由抵押人收取,则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有利于抵押权实现,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功能。
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孳息必须具备相应条件:第一,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的天然孳息,以抵押财产因抵押人实现抵押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为前提;第二,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的法定孳息,除具备前述条件外,抵押权人还应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如果抵押权人未告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法定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法定孳息。
由于收取孳息可能要付出一些费用,如劳务费等,这些费用应当首先得到充抵,剩余孳息再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是否须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收取孳息须以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我们认为,该观点并不符合本条规定,具体理由有二: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本条明确规定自扣押之日抵押权人即有权收取租金,并未规定必须以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案件须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第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如上所述,本条的立法理由之一为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故上述观点与《民法典》本条的立法本意明显不符。因此,抵押权人收取孳息不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二、抵押权人参与分配是否可依据本条收取孳息
实务中,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扣押的情况很多,此时,抵押权人往往通过在他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申报债权实现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能否依据本条收取孳息?我们倾向认为,抵押权人可依据本条收取孳息。具体理由有二:第一,抵押权是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对世效力”可以理解为抵押物不论被何人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包括通过收取法定孳息的方式优先受偿;第二,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不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直接在他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通过申报债权获得优先受偿,故不应作限缩解释,限制抵押权人主张收取孳息的权利。
三、抵押权人是否可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
依照本条规定,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需要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否则抵押权对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效力。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义务人能否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给付?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倾向认为,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义务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本条规定抵押权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
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本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进而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四、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前已将法定孳息向抵押人清偿如何处理
实务中,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前已经将法定孳息向抵押人清偿的情形时而发生,本条明确了抵押权人未通知义务人,不得对抗义务人,故抵押权人无权再收取已经清偿部分的法定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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