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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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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6 20: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种除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动产抵押情况下,以登记而非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如动产浮动抵押、交通运输工具等特定动产抵押的,就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就已经设立了,登记只不过是对抗要件。二是即便是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也可能存在登记对抗的情形。如《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允许当事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转移物权,只是此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正是因为动产的公示方法既有交付也有登记,物权变动模式既有要件主义,也有对抗主义,从而导致同一动产上完全有可能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并存的情形,此时如何确定其清偿顺序就变得非常重要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条确立了“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的规则,但该条的适用前提是,此种抵押权须是“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即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而将登记作为动产抵押设定的生效要件,源于《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法第42条所列的抵押财产,就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但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该条不再适用。
二、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处理规则
根据本条之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在确立清偿顺序时,既要考察是否完成了公示,也要考察公示的先后顺序。具体来说:一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也办理了登记的,应当根据公示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设立在先的,质权人先受偿;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先受偿;抵押权和质权同一天设立的,视为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有效设立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三是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动产已经设定质权的情况下,实践中不太可能再设定抵押权。加之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当事人可能在设定抵押后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更改质权的设定时间,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因此,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适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但其确立的规则仍可继续沿用。我们认为,在流动质押情况下,质物往往仍然在质押人自己的仓库中保存,其完全可能在设定质押后再设定浮动抵押,并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对一般动产来说,先设定质押再设定抵押的情形尽管不常见,但在存货流动质押的情况下,此种情形是完全有可能出现的。质权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没有任何理由恒让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因此,根据各自完全公示的时间来确定其清偿顺序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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