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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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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妥善保管义务以及出质人提出补救措施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在表述上,将“要求”改为“请求”。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占有质物,从现实管领控制的角度出发,质权人也最有条件对质物进行保管,其保管标的物的成本相应地也是最低的,因此,法律将保管质物的义务赋予了质权人。质权人若违反了对质物的保管义务,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就应当对出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在学理上也是共识,但对“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的注意程度为何,尚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有三种,由轻到重分别为:一般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如同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一般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的过失为重大过失、违反了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为具体轻过失、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出质人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应当解释为“如同对待自己的事务般的义务”,因为债权人本来就不愿意接受质押财产来担保其债权,若再将其对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定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就更不愿意接受质权了。这样的注意义务表面上是保护出质人的利益,但实际上对于出质人来说是不利的,因为若债权人不愿意接受质权担保,那么出质人就无法进行融资。而若将质权人保管质物的义务解释为“一般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则该义务失于过轻又会有损于出质人的权利。如果质权人没有妥善保管标的物,即由于质权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那么质权人须对出质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一观点值得赞同。质权人妥善保管义务以尽到与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为妥。当然,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把握,还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至于质权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的问题,本条规定并不明确。有观点认为,出质人仅负责证明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事实,而应由质权人证明自己对质押财产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证明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没有过错。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从质押合同的履行角度讲,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情形应属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质权人就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另一角度言之,质权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质上也可以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要遵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相应规则。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165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需要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而本条关于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未提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我们认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属于有过错的范畴。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等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对相应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则,此举证责任并不能由质权人承担。这一问题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要考虑适用竞合的相关规则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了质押财产面临可能毁损灭失时的补救措施。本条第2款规定的“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是指质权人未尽善管义务而可能使质押财产遭受毁损或灭失的事实。由于这种事实仅仅是使质押财产有可能遭受毁损或者灭失的危险,而并非质押财产已实际遭受毁损或灭失,为避免发生实际损失,应当允许出质人提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不能要求出质人坐等损失已发生才能再主张赔偿责任。
出质人的补救措施包括提存质物、请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物。第一,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其目的在于维护质押财产交易价值的稳定,并有利于出质人的利益。此时,债务依然存在,即这里的提存并不构成债的消灭原因。质押财产交付提存机关后,在债权履行期限届至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则出质人可以从提存机关取回质押财产。如果债权履行期限届至而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即可行使质权,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第二,出质人也可以要求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而返还质押财产。由于将质押财产提存要经过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的成本较高,时间也会比较长,因此,本条为了给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允许在债务人有条件提前清偿或者作为第三人的出质人有条件代债务人提前清偿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向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而且,法律对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采取鼓励的态度,允许出质人扣除债权未到期之间的利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2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在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时,质权人将损失利息,这可以视为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债权损失。若出质人选择提前清偿债务的,则应当扣除其提前清偿这段时间的应付利息。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关于保管费用的承担问题。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产生的保管费用,属于对标的物正常管理维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当然属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此与无须依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并不相同。此外,在质权人在不能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时,又可能产生委托其他人保管的费用问题,这部分保管费用应属于质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质权人承担,而且考虑到实践中提存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在明确有关保管费用承担规则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探索在质权人不妥善保管质物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保管质物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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