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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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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05: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实现后质押财产价款分配与剩余债务的清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21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当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于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的实现是质权的根本效力所在,也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质权实现就是将质物的交换价值兑现,质权人以变价款优先受偿。质物价值的最初估算与最终的变价可能并不一致,这与当事人在设定质权时对质物的估算是否准确以及市场价格不断变化有关。但是,无论质物的变价如何,设定质权时的主债权是清楚的。因此,实现质权应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为界,质物折价、拍卖、变卖后,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额的,价款归出质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特别是在出质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出质人提供质押财产只是供作债权的担保,自己并不成为连带或者按份的债务人,即出质人仅以质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或者仅以约定的、且不超过质押财产价值的限额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债务不承担履行和清偿责任。主债权到期后,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实现质权,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的债务与出质人无关。此时,未受清偿的债权就成为普通债权,由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也不能归债务人所有,只能归出质人所有,但这时因质权的实现,债务人所负债务也已经消灭,其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的质权实现问题。在此情况下,各个质物都担保债权的全部,但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这时质权的功能或者目的已经实现,其担保的债权也已被清偿,质权也自然就消灭了,其他的标的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相应的所有权又恢复到圆满状态,剩余的质物当然应当归还出质人。
第二,质权人对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求偿问题。在债务人提供质押财产的情况下,质权人是否可以不行使质权,而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要求债务人以质押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债权?对此,理论上有所谓先行主义和选择主义之分。我们认为,这首先要回归质权作为权利的基本属性,在法律没有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该债权有质权的存在,原则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并无不可;反之,债务人自愿清偿债务也无不可,这时债权即因清偿而消灭,相应的质权也就消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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