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主要修改有二:一是删除“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由此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二是删除基金份额与股权的登记机构,仅明确登记设立的要件,不再强调登记主体,也为统一动产担保登记机构预留空间。 一、关于股权质权 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设定的质权。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可以成为设定质押的对象。“股份”一词有两种意思:第一,股份指资本的最小单位,以一定的金额表示;第二,股份是指公司的地位,即股东权(简称股权)。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资本不叫作股份,但仍分为均等的部分,名为“出资份额”。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准确地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用于出质的只是其“出资份额”;而对于已经发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用于出质的应是“股票”,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用于出质的才是“股份”。股权仅是对股东权利的统称,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是指股东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收买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过户请求权等;而共益权是股东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议参加权、提案权、表决权、选举权、各种诉权、账簿查阅权、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权中的共益权并非财产权,因此不能设定质权。就股权质权的设定,因为股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有关具体规则也不尽相同: (一)股票质权的设定 股票质权,是指以股票作为出质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在本质上它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定的质权。世界各国立法多规定,股票质权的设定一般可参照有价证券质权的设定方式,无记名股票在设定质权时适用有关无记名有价证券设质的规定,记名股票则适用记名有价证券设定质权的规定。具体而言,无记名有价证券在设定质权时需要当事人就质权的设定形成合意并交付股票。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293条规定:“对无记名证券上的质权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对于以记名股票设定质权的情形,其法律适用多参照记名有价证券设定质权的规则处理,《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他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此外,以记名股票设定质权的,还涉及有关出质登记的问题,有些国家直接将该出质登记作为记名股票设定质权的生效要件,比如《法国商法典》第91条第3款规定:“以在公司注册簿上过户方式进行转让的金融、工业、商业或民事公司的记名股份、受益股份和公司债,以及国家债权人名册上登记的记名债权,也可作为担保通过在上述的注册簿上过户方式设定质押。”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质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具有财产权属性和可转让性,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就是其出资的书面凭证,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2条等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设定的条件有二:其一,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人如果是公司的董事或者执行业务之股东或监察人时则应当通过其他全体股东一致之同意;其二,交付股单于质权人,并将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设定质权之事由,记名于股单及股东名簿。该设质之情事记载于股单及股东名簿既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也是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在我国,并未单列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质押的具体规则,但从现有规定看,主要是根据登记机构的不同,对有关股权质押的情形作了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前《物权法》关于股权出质登记的规定与《公司法》并不同。《物权法》第226条根据股权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规定了两种股权出质登记的形式,对于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对于以没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而《公司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备有正式的股东名册,在需要股权质押登记的时候可以随时制作。而且由于股东名册完全由公司自己掌握,没有任何的公示效力可言,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就不会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知。这时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公司”,利用股东名册倒签质押日期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在质权实现时,通过删改作为股权出质实现条件的股东名册记载来影响质押合同效力,从而损害质权人利益时,将没有任何法律规制。可见,《物权法》所作的这种修改是合理和可行的。本条对此作了沿用,但是将登记机构予以删除,仅是从质权设立的本质要素出发,明确出质登记的要件。 二、关于基金份额质权 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即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然后共担投资风险、分享收益。根据基金单位是否可增加或赎回,可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和可让与性,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实践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时急需临时周转资金,但又想持续持有基金份额,在获取证券投资基金理财收益的同时避免重复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缴纳申购赎回费;商业银行一方面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和基金托管人,希望客户长期持有基金份额,使基金财产持续增长,另一方面其银行贷款又需要客户提供相应的抵押或质押;基金管理人为缓解过大的赎回压力对基金运作的不利影响,并吸引更多的临时闲散资金充实基金财产。为此,部分基金管理公司推出了基金份额质押登记业务。基金份额采用无纸化发行,投资者依据基金账户中记载的基金份额持有情况享有相应的社员权,其中收益分配权、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取回权等属于财产权。由于基金份额采用无纸化发行,没有相应的物质载体。为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2条规定:“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质押生效后,质权人有权收取基金份额的孳息,当然,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质押期间内,如果发生基金名称的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变更、基金合并等情况,并不影响在此基金份额上设定的质权,只需要变更登记即可。当该基金终止时,按照质押的基金份额可以分配的基金的剩余财产应当向质权人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三、关于出质后的基金份额、股权的转让问题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因为,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被出质,但其仍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是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作为出质人,其虽为所有人,但此基金份额、股权已被出质,而且被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成为债权的担保。因而出质人的权利已受有限制,不得对基金份额、股权进行转让,否则即可损及质权人的利益。至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时,该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这时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处理,有关规则类似于《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这时要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而不可过于拘泥于本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当然,出质人擅自转让该股权或者基金份额因此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的,则当允许。此时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一般而言,出质基金份额、股权的转让都是在债务清偿期限届至前进行的,质权人对自己的债权还不能行使请求权。所以,质权人就不得以转让所得价款先行清偿债权。如果提前清偿,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则应通过提存的方式,将该笔款项交付提存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