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债权人不可以因为他人所欠款项没有清偿而随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法律上要求债权人可以留置的财产必须与这个债权有密切关系,即为牵连关系。概括起来,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观点。前者要求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和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为有牵连关系,德国民法采此说;而后者认为留置物为发生债权的原因,即为有牵连关系,瑞士、日本等国民法采此种主张。 对于债权与物牵连说,又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不同观点。一元论认为债权与物的关联可以有统一的标准。但对于何为统一标准,学界存在不同观点:(1)标的物为债权发生的唯一原因,或至少对债权发生起到基础性作用;(2)标的物为构成债权的法律要件之一即可;(3)标的物与债权的发生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且社会观念认可其必要性即可;(4)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对某债权有设立留置权的必要时,即可认为标的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二元论认为,债权与物的关联包含直接和间接关联。直接关联就是指债权直接由标的物产生。但对于间接关联,学界又有不同的认识:(1)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关系或同一目的而发生者,即为有牵连关系。例如就某一标的物,交还债务人后,原留置权虽丧失其成立要件,但嗣后又因偶然因素再次占有同一物,仍可认定该物与以前之债权有牵连关系。(2)标的物为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之标的物时,则债权与物有牵连关系。(3)债权间接因物之关系而发生,即可认定有牵连关系。(4)债权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则债权与物之间有牵连关系。(5)因标的物所产生的事实为债权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之一,即可认定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在上述诸多观点中,以二元论中的第(4)种观点为通说。 留置权的成立应当符合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条件。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担保法》第84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是最为典型的、能够产生此种留置动产的法律关系。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用之债权与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即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产生的;运输合同中运费之债权与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都是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加工承揽人对加工成果物的占有和其加工费之债权都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通常留置权的成立,留置动产与债权之间应当具备此种共同的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在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关系中,也会具备此种条件。 此前,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1、2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可见,《担保法》所采取的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是留置物与债权来自同一特定的合同关系。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对此作了修正,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由此降低了《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的牵连关系认定标准,牵连关系的构成已不限于债权和留置物来自同一特定合同关系。本条强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牵连关系仅仅要求留置物与其担保的债权来自同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构成,而无须是特定的合同关系。当然,这也是对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动产范围作的相应限制。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以避免损害交易的安全,有违民事公正原则。有学者认为,这种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对方的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做法,包含着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义务时有权拒绝自己履行的内容,所以此种留置权应当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特例,较有道理。 留置物与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来源于上述的同一特定法律关系,比如甲因与乙运输合同关系(即甲为承运人,乙为托运人)而占有乙的货物,而乙未支付这批货物的运费,此时甲的运费债权和对乙的货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个运输合同,因此甲可以就该运费债权对乙的这批货物取得相应留置权。如果没有这种密切的特定合同关系,则不可以取得留置权,比如小孩踢球时,球破窗而人,此时受到损害的人(如玻璃的破碎),不可以就这个皮球取得相应留置权;某人因为他人所欠价款一直未还而将该他人家中的汽车扣押而主张留置权也是不可以的。受有损害的人可以将球短暂的扣押(这在法律上属于自力救济的范畴),但是不可以就这个球的价值来赔偿其玻璃破碎的损失(即不可以以此球来优先受偿)。 一般而言,债权人可以主张留置权的财产要与其为担保的债权来自同一个上述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商事营业发生的债权,本条规定了例外规则,即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种企业之间留置的情形,多称为商事留置权。学界一般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即使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甚至相互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只要是来自营业关系就可认为有牵连关系,《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第52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都是采取了此种做法,即降低了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或者说实现了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的“扩张”。“其目的在于适当控制商业领域的高风险,为有经常性业务往来的商人间的债权提供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因商人相互间交易频繁,若必须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之债权与所占有之标的物有牵连关系,殊为不易。民法为加强商业上之信用,确保交易安全,乃特别扩大牵连关系之范围,以促进工商之繁荣。此实为商事上留置权之社会作用与民事上留置权者不同使然。”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企业间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作扩张定位解释显得非常有说服力,但是在现代商业社会背景下,人们之间经济交往密切,尤其是企业之间往来账目频繁,有时候很难判断哪一批货物与所欠价款之间是一一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例外地允许企业债权人可以留置并非与其所欠价款来自同一个合同关系的财产,只要因为债权人企业和债务人企业相互之间合法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即可以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而对此占有的债务人财产主张留置权。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同为企业,否则不可以对其留置权的成立放宽该密切关系的认定。企业的范围应该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准,比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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