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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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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7:0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实现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的内容,在表述上将“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将“期间”修改为“期限”。
一、留置权的实现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的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于法定条件下得将留置物变价或取得其所有权,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留置权的实现应具备以下几项要件:
(一)债权已届清偿期
只有当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留置权才具备了相应的实现条件。
(二)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
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权利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权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依据本条第1款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3条的规定,该程序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当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60日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经过这一宽限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60日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实现留置权,将留置物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保管人甲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而寄存人乙仍不支付保管费用之时留置了乙的保管物(一批电器),虽然其给乙确定了3个月的期限,但是并没有通知乙在这3个月内履行债务。当3个月期限届满后,甲就直接将该批电器变卖了,那么甲应当就由此给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电器被低价处理时所产生价差等。
本条第1款规定60日以上的期限的原因在于:留置权是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本已对债权人相对有利,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债权人处分留置物的问题上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给债务人留有较为充分的偿还债务的期限。但是,该期限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物权法》根据实践经验与公平原则确定了该期限最短不能少于两个月的规定,本款对此作了沿用,并在表述上将“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所谓债权人的“通知”虽然从理论上采取书面或言词均可,但是实践中仍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在留置了债务人的财产并确定了60日以上的期限内,无法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例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等,此时是否在债权人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即可实现留置权?我们认为,有必要在规则上设定宽限期的最高期限,以免债权人长期地占有留置物而支出过多的保管费用,而且如果留置权长期存在,债权人不能对此予以使用收益而导致留置物的长期闲置,违背了物尽其用的原则。尤其重要的是,此等长期占有可能会危害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妥当。至于此最高期限的确定,有观点认为,可以2年为宜。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日常生活观念予以判定。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民法典》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之上成立的留置权在实现时不必满足经过60日以上的债务人偿还债权的宽限期的限制,而直接变卖受偿或者提存。
二、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在实现留置权时,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考市场价格。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式主要就是三种。
(一)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
所谓折价就是指,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时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按照留置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留置物的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从而实现留置权的一种方法。
(二)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留置物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拍卖留置物协商一致,则可以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如果当事人就拍卖没有达成一致,则只能通过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拍卖。
(三)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留置物
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换价的一种比拍卖更为简易的方式。它不需要经过竞价,而是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将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将留置物变卖,如果协商不成的,留置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将留置物拍卖或变卖。但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公平、公开、公正,人民法院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而以变卖为例外。
三、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留置权的紧急行使,是指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履行债务时,为保全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仍可以行使留置权。承认留置权紧急行使的原因在于公平理念的考虑,使债权人的债权切实受偿。留置权的紧急行使比较类似于在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之外,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若仅仅因为债权未届期而否认债权人可以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不仅有悖于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立法宗旨,而且使债权人承担债权已经不能受清偿的风险,显失公平。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得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即以但书条款的形式,例外地承认了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留置权的行使与时效的关系。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受债权诉讼时效效力的支配?在德国民法上,留置权的性质为债务履行的抗辩权,留置权并非担保物权,因此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债务人取得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之时效抗辩权,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拒绝给付而拒绝自己应为之给付。因此,债权罹于消灭时效的,留置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但是,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则与之不同。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不同于债权。担保物权的消灭时效和债权的消灭时效并不相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00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不妨碍债权消灭时效的进行。”反之债权消灭时效的完成,对留置权的行使不发生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条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受偿。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依此规定,留置权人的权利并不因为债权罹于消灭时效而当然行使不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较为原则,没有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不受时效限制的例外。但是,考虑到只要债权人占有而不给付(返还)留置物,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形式状态,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的权利没有计算诉讼时效的余地。所以,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留置权人仍得行使其留置权。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究其本质,此涉及留置权的权利行使期间问题,这应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两个范畴,但如上所述,留置权的存在也不能无期限存在,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变为自然债权之后,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这时的留置权也应丧失相应的“法律上之力”。从根本上讲,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留置权的权利行使期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物尽其用的考虑,实践中也要结合社会经验法则确定相对合理的权利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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