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实现顺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依据本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留置权和抵押权或质权的情形下,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以及质权人受偿。学者们将此概括为法定担保物权(即为法律明确规定其成立要件的担保物权)优先意定担保物权(即为当事人可以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创设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即为典型)。这是担保物权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其原因在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有一定的劳务支出,若允许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就该留置物优先受偿则有以留置权人的劳动创造的价值给债务人偿还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之债权的嫌疑,对留置权人非常不公平。而且留置权人之债权多是因为对留置权的保值增值的劳动行为而产生,其债权的实现应该是在此保值增值的范围内实现,允许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不会给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带来什么损失。也有观点认为,留置权以物的占有为存续要件,因占有丧失而消灭,没有追及的效力。两相比较,留置权风险成本大于动产抵押权风险成本,为弥补对留置权法律救济的不足,以缩减其风险成本,在两者并存时,理应赋予留置权优先地位。因此,在同一标的物之上的留置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质权而获得清偿。从比较法上,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要求留置权人取得优先地位必须以善意为条件。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另外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 对于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两者何者优先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与本条规定相同:“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就质权与留置权并存的情形而言,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间接占有时,第三人得基于留置权的成立事由而取得留置权。例如,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保管人得于具备留置权条件下取得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价值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并且标的物由留置权人直接占有,质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于此情形,因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在法律适用上,要注意区分留置物所有人就留置物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和留置权人就留置物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情形。留置物所有人就留置物设定的意定担保物权,无论其成立在留置权之前还是之后,都要劣后于留置权而受偿。而留置权人擅自在留置物上设定意定担保,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其可以取得对留置物的抵押权或是质权,故有可能存在与留置权的竞存。而对于此时它们的效力关系,一方面,不应采取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的做法,而应该让意定担保物权优先实现,即采取“成立在后,权利在先”原则。另一方面,对于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的一般原则应当作一定的限制,排除留置权人以损害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人利益而设定留置权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留置权可能存在与优先权共存的情形。所谓优先权是指基于国家政策对于特种债权人(有时还包括债务人及其家属)利益的特殊保护而赋予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主要有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指法定的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作为法定担保物的留置权和优先权,如果它们并存于一物,其优先效力关系首先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比如我国《海商法》第25条即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对于其他情形,比如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因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别除权,即此留置物已经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对于企业财产的优先权,比如工人工资的优先权是针对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故虽然在表面上看是留置权优先受偿,但实质上,此二者并不存在竞存关系,因为此时它们的标的并非同一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注意的是,实践中能否存在留置权与留置权之间竞存的问题。同一动产之上得否成立数个留置权,立法上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否定与肯定两说。否定说认为,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债权人依合同关系占有留置物为前提,并以继续占有留置物为必要,而同一留置物之上,不能成立两个占有,故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留置权。肯定说则认为,留置权因具备法定要件而成立,同一标的物可以因为数个债权与该标的物有牵连关系而成立数个留置权。至于留置权行使的先后次序,因留置权类似于质权,故于法无明文时得准用质权的规则,以成立的先后确定其次序。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由于留置权以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要件,两个以上的留置权一般是不能并存在同一标的物之上的。但是这也存在例外情形:其一,在非基于留置权人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比如他人的侵夺),留置权仍然存续,所以可能存在数个留置权并存于一物的情形;其二,在承认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则可能会出现就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对留置物的留置权,比如,甲将汽车交由乙修理,而乙将其中一部分工作交由丙完成,若此时合同的主体仅为乙和丙,则在甲和乙届期未履行其债务时,即可成立上述的双重留置权。通常司法实务中认为留置权类似于质权,应与质权适用同样的规则,即“应以留置权成立之先后定之”。进而言之,上述的留置权共存于一个标的物的情况下,也应该区别对待基于留置物所有人的原因而产生的共存和由于留置权人的原因的共存。对于基于留置物所有人的原因而出现的留置权和留置权的竞合,应当采取“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而对于上述的双重留置权的情形,则应该采取“成立在后,权利在先”原则,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而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