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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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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6 00: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规定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
本条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文字上有修改,除援引法律规定外,将原规定“自始无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相应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与其他条文表述一致,将“宣告无效”统一修改为“确认无效”,规定内容没有实质性修改。
二、本条规定的制定背景
从婚姻法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自罗马法以来无效婚姻以采当然、绝对、自始确定无效为原则,任何人得随时主张其无效力。欧洲中世纪,基督教教会婚姻法在禁止离婚主义下,基于维持婚姻的有效性原则,创设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制度。教会婚姻法的这一原理对近代西方国家制定民法典及其有关判例学说影响极大。近现代多数学者认为,在身份法领域里适用当然无效这种极端的处理方法并不妥当,应就不同的无效原因,按照其违背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轻重程度,分别就各种不同情况采取轻重不同的处理方法。西方国家大多继受了“一项婚姻未经法律诉讼便不能宣布无效”的原则,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无效的制度,从而宣告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发展到现代阶段的通行制度。另外,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看,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只属于法院,行政部门没有宣告权。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均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首次提到婚姻无效的问题,指出应“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在《婚姻法》修订前,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违法婚姻的效力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一般将属于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1986年3月15日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宣告婚姻无效制度。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其中所谓的非法同居关系,其实质就是无效婚姻。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初步确立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其主要特点为:第一,婚姻无效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两种形式,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然、自始、绝对无效。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然无效)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条例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宣告无效)在未经宣告无效之前,该项有瑕疵的婚姻仍为有效,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后,才溯及既往地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
以是否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作为区分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的标准,其理由可能主要在于维护婚姻登记的权威性及严肃性,同时维护结婚证的公信力。比如,在赵某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赵某的父亲患病住院,急需一笔医疗费。赵某幼年丧母,从小与父亲相依为命,家境十分贫寒。赵某到邻村富裕户牛某家借钱,牛某想到自己的儿子快30岁了,因为从小痴呆一直找不着对象,就打上了赵某的主意。提出借钱的条件是马上跟其儿子去登记结婚。赵某为了给父亲治病,第二天无奈地与牛某的儿子登记结婚了。后来赵某意外地在牛某家看见了牛某的儿子在省医院的诊断书,上面记载者牛某的儿子患有先天性痴呆症。赵某要求解除与牛某儿子的婚姻关系,牛家坚决不同意,赵某遂到乡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牛某的儿子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宣布赵某与牛某儿子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撤销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书。
第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只规定了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失效)中规定,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一方欺骗对方、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理由而按离婚程序处理。这就出现了基于同一事由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适用法律不同的状况,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制的不统一。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对保证婚姻质量、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2003年公布后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内容,而是在第16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从条例的体系解释上看,似应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直接通过行政程序宣告或者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婚姻效力进行确认。根据该条例第9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即因受胁迫申请撤销婚姻的,仍可通过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方式实现,而并非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
三、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无论婚姻效力的确认或者撤销具体通过何种程序实现,均需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该等效力的确认或者撤销,从何时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对此曾经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婚姻无效则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婚姻被撤销的,仅从撤销的时点开始向后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前婚姻关系仍应视为有效存续。由于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与子女抚养、财产关系等关系密切,有必要进行明确。《民法典》第1054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被确认(宣告)无效或者被申请(请求)撤销婚姻,一定发生在完成婚姻登记之后,中间经过的时间里,婚姻关系当事人已经共同生活、共同处分财产以及共同生育子女等问题如何处理,仍需更为细致的规定。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但对于自始无效的理解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认为只要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这种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的无效。另一种观点是宣告无效主义,主张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在未经宣告确认之前,其在形式上还是一个有效婚姻。虽然这两种观点在认定无效的结论上一致,但细究其内容,仍然存在差异。比如,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赵某登记结婚,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按照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王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赵某登记结婚,后一结婚登记是当然、自始地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那么也就谈不上所谓重婚问题。而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经宣告确认后自始无效。
从另一个角度看,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不经确认就当然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必要性可能也会遭到质疑。如果对自始无效问题不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势必给我们的审判实践带来矛盾和困惑,同时极易造成执法不统一的局面。
依当然无效主义的理论,无效婚姻中任何人得自由另行缔结婚姻。据此,违法婚姻完全凭借个人的主观好恶决定合散,多个无效婚姻同时并存却不构成犯罪,这种理论不利于社会的安定。违法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总是以婚姻的形式向社会辐射、扩散,并依此为基础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产生多种社会影响。有关无效婚姻的问题,必须考虑如何把违法婚姻对社会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而不仅仅在于否定违法婚姻本身。为此,确认(宣告)无效婚姻,通过一定的程序,明确什么样的男女结合是违法的、无效的,从而使违法婚姻纳入社会实际控制和监督中,给社会以明确的指向。确认(宣告)无效婚姻,把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严格区别开来,并对违法婚姻的善意方和恶意方予以区别对待,不但有利于婚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有利于保护违法婚姻中善意一方的利益。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规定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宣告无效的制度。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被法官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在前述宣告之前,即使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仍为有效。”《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婚姻的无效由法院认定。”《德国民法典》更明确规定:“婚姻尚未被依法宣判无效以前,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婚姻无效。”即无效婚姻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经法院判决,在判决取得既判力之前,婚姻视为有效。
德国法和法国法关于无效婚姻的立法及学说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与法国法一样,都继受了教会法的“一项婚姻未经法律诉讼便不能宣布无效”的原则。而日本民法则认为,婚姻无效的性质属于当然无效,无须依诉讼主张,只有为了确认其无效才须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确认之诉。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由夫妻关系而带来的任何效力,双方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也规定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无须经法院之判决,但不妨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为一般无效,不限于一定之人,任何人均得主张之。婚姻无效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也有效力;为自始无效,于当事人间不发生身份关系,亦不成立夫妻财产关系,其所生子女为非婚子女,然无效得依承认(包括事实上之同意)或禁婚障碍之除去而治愈。在英国,婚姻因未适龄、重婚、近亲婚、心神丧失及婚姻形式要件之重大欠缺而为无效。其婚姻自始法律上全无效力,不问当事人生存与否,虽未有无效判决,得由任何人于任何程序中主张之。婚姻得撤销者,于经撤销判决前为有效,经判决后溯及最初为无效。然此诉之提起,限于两当事人之生存中。在美国,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要经过法院宣告。因此,该婚姻永远不会得到认可。即使是在一方配偶死亡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州都有权提出婚姻无效。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婚姻无效包括同性恋婚姻、重婚、亲属婚姻等。在一些州,未达法定婚龄也属于无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不需要正式的宣告,但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以使该婚姻无效具有司法记录。对于无效婚姻各州的法律没有规定抗辩理由,当事人不可以自行认可和宽恕无效婚姻,它是基于州的公共政策而被视为无效的。可撤销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宣告,不具有追溯力,自宣告之日起婚姻无效。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其《亲属法论》中指出:“婚姻无效有当然自始无效者,有须经判决确定始为无效者,其中又有溯及生效力及仅向将来生效力者。婚姻无效,以宣告无效判决确定始向后发生效力者,问题较少。”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对“自始无效”的法律规定之理解与适用作出明确规定,采宣告无效主义观点,认为只有经依法宣告无效或者依法撤销后,才能确认该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相比,并未发生本质变化,因此实践中仍需将该解释内容作为具体判断婚姻效力区间的依据,因而对该解释规定予以原则上保留,并对文字进行相应调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存在有法官遇到婚姻登记人员明知不符合登记条件而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的情形时,在案件审理中直接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按未办理结婚登记处理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因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管理权行使范畴,在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有关结婚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只能由发证机关或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解释。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然后再按未办理结婚登记处理,而不宜由法院代替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宣告此婚姻登记无效,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不能相混淆。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利,确认婚姻无效与判决撤销婚姻均应认为属于独立于离婚案件的纠纷类型,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纠纷时,不应再与离婚纠纷相混淆。将违法婚姻用离婚的有关规定处理就等于默认了违法婚姻的合法地位,混淆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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