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具体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历史沿革 本条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除将引用的法律规定相应调整为《民法典》的条款外,解释的内容没有实质性修改。 二、本条的背景和目的 本条制定的依据是《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其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分为实际取得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这两部分,并视这两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知识产权的范围相当广泛,《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有关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有关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有关科学发现的权利;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有关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中一切其他源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密不可分。有人曾经提出,鉴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存在分阶段取得的可能性,为避免诉累和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时,应当坚持离婚时一次性解决、处理的原则。也有人建议,应当区分婚前取得知识产权而婚后取得收益、婚后取得知识产权离婚时已取得收益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程序和标准。有人认为,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其财产性收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个人财产。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是当事人付出了艰辛劳动才获得的,如将知识产权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则会影响当事人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的进步。 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作者的配偶无权在作者本人的著作中署名,也无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如果作者的手稿、字画、设计稿等在离婚时还未能出版或未被采用,那它就仅仅属于夫妻一方的精神财富,且具有人身性,由于不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故不能请求分割。但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些知识产权的获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不开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帮助。如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酬等,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知识产权的收益就是因知识产权给产权人带来的价值。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在其未投入市场时,无法衡量其价值。比如,某个作家创作的作品,在未对市场公开时,对他自己来说可能是无价的,但对别人没有任何价值;对市场公开后,会因为客户的评价、市场的波动等原因而产生相应的价格。就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言,同样无法对价值不确定的东西进行分割。所以,要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进行分割,前提是能够确定其价值,同时,需要根据夫妻之间关系建立的时间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无形资产评估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学价值理论。价值理论认为价格是以价值为中心,上下波动。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价格是由知识产权的价值来最终决定的,而对于价值的解释通常有三种理论:劳动价值理论、生产费用理论和效用价值理论。根据知识产权垄断性的特征可以得出,之所以知识产权能够产生超额利润,源于其创新性和新颖性,这一特性又决定了知识产权不可能存在多个生产者或开发者,竞争没有进入到知识产权的生产环节,因而不满足使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衡量产品价值的前提。此外,由于知识产权的投入产出非对应性,生产者所付出的劳动强度与知识产权价值量之间也就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知识产权的开发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使得劳动时间作为价值衡量尺度的合理性受到破坏,劳动确实是形成知识产权不可或缺的条件,但使用劳动价值论来完全解释知识产权评估的价值是不恰当的。对知识产权而言,在不同的应用环境中,知识产权能够创造不同的价值,举极端例子来看,可能一项知识产权在大公司可以得到很好的利用,但在小公司由于人力财力都有限,可能根本无法消化该项知识产权,这样一来,知识产权供求关系能否形成,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供求关系的不确定性就导致知识产权在进行交易时并不能保证能够顺利出售,与成本费用理论的前提条件相悖,因此也不适合使用该理论来解释知识产权评估的价值。效用大小具有主观性,而知识产权随着其使用者的不同价值也明显不同。效用能够将一定的知识产权与不断变化着的不同主体及其需要联系起来,与不同的市场联系起来,与不同的交易目的联系起来,而这也体现了知识产权评估的环境决定观。知识产权的价值源泉就是知识产权在与不同使用环境要素的协作中对主体的满足程度。该价值具有主观性,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不确定性和垄断性。 知识产权的特点及其价值效应性使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自相关性。自相关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前期收益能够对后期收益产生影响,从而使整个存续期收益呈现的规律并非杂乱无章,而是有前后联系的。自相关性通常有正面自相关效应和负面自相关效应两种表现。正面自相关效应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创新性,在管理应用的前期往往存在管理经验不足,对预期生产考虑不充分的情况,价值并没有被充分挖掘出来,因此收益相对较低。通过对前期应用和管理的观察和总结,可以在后期有效避免之前的失误,从而在价值不断积累的过程中,带动收益的稳步上升。这种收益的自相关对企业整体价值是有利的,因此是正面的自相关效应。相反,知识产权由于存在时效性的特点,在应用过程中技术进步造成的贬值未能得到及时的重视,另外存在管理惰性,前期成功的管理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于后期,管理经验不再有效,导致知识产权的价值在后期没有提高反而下降,进而收益降低。这种收益的自相关对企业整体价值不利,是负面的自相关效应。 二是偶然跳跃性。一般而言,知识产权存续期较长,尤其是新创的知识产权。在存续期中,知识产权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在影响因素中又不难看出技术进步和替代品的冲击尤为明显,知识产权收益就会随之出现跳跃性波动。知识产权自身的技术升级会使知识产权使用价值增加,从而使收益有一个明显的增长,而外部技术进步带来的替代品冲击则会使知识产权收益出现明显的下降。 三是阶段稳定性。除了上面所说的技术进步等因素导致知识产权收益会出现偶然跳跃之外,在每次跳跃之间,知识产权收益几乎是平稳的,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一经确定几乎不会发生较大波动,呈现阶段稳定性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获利价值首先是由拥有及使用该知识产权给企业带来的正常利润和垄断利润之和。在估值时,这部分价值的确定可以使用收益法,即通过直接对未来存续期内预期收益的折现得到。知识产权的市场需求不确定性、技术研发及商业化成功的不确定性及知识的不可储存性和创新效益的共益性,使得风险几乎存在于知识产权的每一个阶段,从而带来了知识产权产品的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在这种环境下,开发或者放弃开发,购入或放弃购入,直接决定着企业在未来不确定环境下能否拥有一定时间内进行某项经济活动的权利,此时,知识产权的价值更是一种权利机会的价值或者说是战略决策价值。 因此,知识产权的价值体现在开发到决策再到日常管理的三个阶段,应该由三部分构成:获利价值、战略价值和内在管理价值。其中,获利价值由知识产权本身决定,战略价值由知识产权所处外部环境决定,内在管理价值由知识产权所处内部环境决定。知识产权价值的定价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即使是商业用途开发研究的知识产权,在价格确定前,其经济收益仍然是不能确定的,因此难以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现分割。因此,本解释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可以为明确夫妻财产分割时的知识产权收益内涵和外延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和裁判标准。 三、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利,既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也体现人身权的利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知识产权权益的规定,侧重于财产性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知识产权的收益首先取决于知识产权的类型,例如,专利、著作权、商标、企业字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等,因其类型不同,收益也各不相同。 以专利为例,专利的收益因申请目的不同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专利权人的收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通过实施专利来实现收益;二是通过许可、转让、评估融资等交换实现收益;三是以专利池(群)圈占市场,阻止竞争对手在已形成的或未来的市场内发展等方式占领市场收益。此外,根据专利权的生命周期、专利权人维持专利权的成本,权利人还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收益策略,以达到收益最大化。 (二)知识产权收益的确定性 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实现其财产性权利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的因素,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纳入夫妻财产范畴予以分割的知识产权收益,包括已得收益和期待得到的收益,这种期待得到的收益是将来可以明确取得的收益。比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具体的,如果离婚时还没有实际拿到这笔稿酬,该稿酬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出版物的特点来看,一部著作从出版到稿酬的支付需要一个过程,即有一个时间差。虽然实际取得稿酬可能会在离婚后的某个时间,但这并不能改变财产的归属,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案例:盛某是个画家,离婚时有10幅画已经卖出,得款1万元。另有2幅画虽已卖出,定价是2800元,但还未拿到现款。尚有20幅画没有出售。对于这些画作及其收益,离婚时应如何进行财产分割? 我们认为,按照本条规定,离婚时对盛某已经拿到手的1万元,其妻有权分得5000元;对于尚未拿到现款的2800元,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没有出售的20幅画,其妻无权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因为盛某的画是其个人智力成果,而书画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与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的价值是紧密结合为一体的。我们看到的一幅画,这件有形的艺术品上凝结着著作权与财产权两种不同性质但又相互关联的权利。作品是无形的,它由创作者构思、安排,运用技法通过笔墨、颜料以线条、色彩、图形、笔画的形式产生于纸、绢、布等有形的物质载体之上,以此反映作者的创作意图。作者通过线条、色彩、图形、笔画构成的美术作品,产生的是著作权。盛某有决定将其作品永久收藏、馈赠他人和依法出售等的权利。只有在盛某决定并实际售出或经其他方式获得报酬时,经济利益才能实现。在其经济利益未实现前,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得的财产”的条件。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东西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特定情形下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就一方婚前完成并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个人财产,一方婚内完成并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判实践中通常并不存在争议,往往存在争议的是以下情形: 1.婚前完成,婚内取得收益的。就这部分收益普遍认为原则上应将其认定为取得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比如虽然是一方婚前完成的,但在婚姻关系建立后为取得该部分收益需要另一方配合或付出较大的努力,那么在就这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时亦应对此予以考虑。 2.婚内完成,离婚后取得收益的。因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某作品或专利需要另一方的配合与付出,所以这一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该注意到的是,因为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存在较大的期待性,作为夫妻中知识产权取得一方,即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项目或作品,但其没有和任何人签订使用合同或其他合同,明确取得产权收益的,则知识产权的收益并没有明确,双方在离婚时就无法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也无法进行分割。 比如,陈某、李某二人原为夫妻,陈某婚内取得2项专利,离婚后陈某将专利评估作价入股某公司,后双方因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应当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将2项专利于离婚后作价入股公司,不属于婚内所得收益,与李某无关,应为陈某个人财产。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婚内取得的2项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利,其应当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收益则指的是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所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取得的报酬,基于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来源于智力成果形成的人身性,故上述法律规定之意为知识产权本归一方专有。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某是在离婚后以知识产权入股,且未有证据证实在离婚前陈某已经与公司达成入股协议,故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由本案裁判观点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属于创造者,法律并未将婚内一方创新成果的所有权直接因婚姻关系存在而赋予双方,这与《专利法》等特别法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典》第1062条仅将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而且是实际所得或明确可以实现的收益。权利人有何时处分并获取收益的自由,如果不属于婚内实际取得或者可以明确取得的财产收益,无法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 总的来看,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离婚时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非权利方是否能够获得其他补偿 有观点认为,虽然离婚时一方尚未确定地取得相应知识产权财产收益,但是如果该知识产权项目的完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则另一方相应对知识产权的获得付出了相应配合、支持,应当相应获得一定补偿,否则对另一方可能存在不公。《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曾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虽然该解释已经被废止,但整体废止该解释主要是考虑其中内容或者已被其后的司法解释吸收,或者已不适应新的社会实际,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条文中的规则都一概不能适用。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可以作为此种情况下处理案件的参考。 二、尚未实际取得但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可以直接就一方已经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进行分割,但针对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因为这部分财产还没有实际获得,只是明确可以获得,如何进行裁判处理,可能存在不同认识。比如,作为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人已经和他人签订了使用合同,合同明确了使用该知识产权需要支付的对价,但是使用人还未实际支付。就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夫妻一方可以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如果法院判决知识产权人立即支付相应款项,实际上是要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一方先行向配偶一方垫付。这在该部分财产的实际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者知识产权人先行垫付存在实际困难的情况下,可能并不合理也不经济,而如果对该部分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在解决婚姻问题后另行解决,实际上与本条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亦并不完全契合。我们倾向于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知识产权人取得相应财产收益的时点、方式等予以处理,即明确权利人在实际取得该部分财产收益后,即负有向另一方支付相应分割财产收益的义务,逾期不支付的,另一方可以以生效裁判作为依据诉诸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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