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同时亦将《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权利性规范细化解释为裁判性规范,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援引。《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本条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准确把握本条确定的权利主体范围 本条将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确定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条规定的“子女”,从法理上理解,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如果一方以否认亲子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认后,生父母当然应支付抚养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属于法定义务,基于亲子关系产生,从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日至其成年或独立生活,无论父母是否与子女一起生活,父母的抚养义务不能免除。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以自然人是否为成年人作为认定其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同时“将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隐含的意思是这部分自然人应当视为成年人。本解释第53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上述意见与《民法典》关于未满18周岁,但视为成年人的情形的规定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依照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并结合本解释第53条的规定,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范围之外。但在认定未满18周岁子女是否符合视为成年人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子女劳动收入是否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从世界婚姻家庭法发展趋势看,在亲子关系中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并成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标志。从贯彻儿童最大利益的角度考虑,儿童在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承担抚养费情形下,只能通过自己的劳动保障生存。但此时其取得的劳动收入与该收入是否能够满足其成长的实际需要并不具有对等性,可能其收入无法同时满足生存及受教育、医疗等费用。保障未成年人教育、医疗等亦为父母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因此,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子女,虽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收入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父母对其的抚养义务。司法解释将该条件表述为“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我们认为,对此表述应当按照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进行解释,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作为通常判断标准,适当考虑子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实际需要。 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子女在成年之后,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力更生,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不应再依靠父母,但在很多时候子女成年后还不能马上参加工作,也没有收入,不可能独立生活。本解释第41条将《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确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观点认为,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经年满18岁,属于成年人。由于用工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等现实限制,这部分人员通过勤工俭学等方式保障完成学业的费用非常困难,如果没有经济资助,凭借自身力量完成学业是不现实的。司法解释应当立足中国现实状况,从提高国民素质角度考虑,将18周岁以上但仍在接受高等教育且没有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纳入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本解释限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校就读为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对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司法解释有所限缩。多年来,审判实务界已经适用该规定认定子女是否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是否承担抚养义务。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诉杨某新抚养费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现已21岁,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现原告正在高校就读,基本学杂费用、生活费用较高,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王某燕收入较低,需要父亲经济上的支撑,确属客观事实。但是作为成年人,一名当代大学生,应该学会自立自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化,子女教育费的需求已越来越大。在我国国情下,子女年满18周岁,虽已成人,但尚在各类高校就读,一时无法工作,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将会愈加普遍。这时家长只要还有负担能力,就应该继续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让孩子完成学业。这应是一个较硬性的规定。但如果父母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孩子又已经年满18周岁,子女要求父母必须给付自己上大学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当然,已经成年的子女,也完全可以通过助学教育贷款、勤工俭学等方式接受大学教育,努力完成学业。本案中被告杨某新已无法律上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也就是在原告杨某已年满18周岁或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不再支付原告杨某的抚育费用。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述判决正确适用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必须看到在我国国情下,年满18周岁尚在各类高校就读的子女,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从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和睦及社会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案件受理法院应对此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促使具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分担子女部分教育费用。 二、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确定的义务主体范围及权利行使条件 本条规定将义务主体范围确定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即父母双方均为子女抚养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抚养义务,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即可成为抚养费支付义务责任主体。《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本条规定将《民法典》规定的“父母”解释为“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本意,同时也细化了司法解释适用的具体条件。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的范围 本条规定是对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抚养费用承担义务的规定,子女主张抚养费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义务。实际上,父母离婚后,仍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此,《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虽然本条是关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规定,但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亦同样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一般是在夫妻离婚时或者离婚后的关键问题,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过去一段时间有所争议,这也是《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将该问题明确予以规定的原因。 本条规定的父母的范围又该如何确定呢?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难以确定的问题,就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父母,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父母的法律类型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生父母是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是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包括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亲生父母,殆无异议,因为生父母是最主要的父母类型,但是本条规定的范围是否包括养父母和继父母呢?关于养父母,是指养育的别人的孩子的收养人。收养人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在其与被收养者之间发生一定的身份契约关系,即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将没有血亲关系的人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形成亲子关系,故而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按照《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在法律上具有与原生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对于养子女当然具有抚养的义务。因而,本条规定的父母的范围当然包括养父母。 关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是否包括继父母,情况则相对复杂,继父母包括继父和继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的地方在于,后者均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而前者则不能一概而论。现实生活中,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者仍然由生父母抚养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那么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一种名义上的直系姻亲关系,并没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继父母没有抚养义务;也有情况是,继子女随其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承担了继子女的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对于家庭稳定以及子女成长付出了较大的贡献,如果不承认继父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则不符合家庭关系的一般伦理和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认同。故而《民法典》以及本解释均强调只有在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已经办理了收养手续,那么双方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则继父母属于本条规定的父母范围,当然如果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再发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比较少见的。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实践中还存在“代孕父母”这一种类型,代孕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国外一些国家代孕属合法行为,对于代孕父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地位,代孕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及实践中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二)关于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 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就是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否实际以其收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一般并不需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分居。关于何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情形是父母虽然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矛盾、生活方式、厌烦照料等原因,其中一方虽然有正常的收入,但是对于孩子不管不顾,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玩消失”“当空气人”“当甩手掌柜”,不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支付抚养费用。这种行为不但违背了作为父母的基本社会责任,同时也违反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父母所负有的抚养义务。父母的此种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必须承担的义务。当然,实践中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也是有的,如有的夫妻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后即将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家,夫妻二人却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往往由于疼惜孩子,也只能承担起照看孩子的责任,但对于此种情形无可奈何。实际上此种情形不但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遗弃犯罪。如江苏如东县有一对夫妻,2016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先后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络,孩子一直由身患疾病的祖父母进行照料,二人长时间不履行对孩子抚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的生活、学习。检察机关以二人涉嫌遗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人将负有抚养义务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幼儿遗弃给老人,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遗弃罪,最终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各一年。上述该二人构成遗弃罪的行为不但是法院确认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构成二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未成年子女可以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追索抚养费。 《民法典》及本解释的规定即明确了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所享有的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明确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仅是法律确定的强制义务,同时也是子女的必须实现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本条规定重申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法的法律属性。另外,当下中国的抚养教育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教育抚养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与此同时,关于未成年人教育过程中的陪伴、接送、辅导作业等生活任务也更加繁重,父母双方对于上述事务发生争执的事情也多有发生,许多父母对于未成年人教育过程中的分工、协作不能达成一致,有的父母可能由于工作业务繁忙而无力陪伴,有的父母可能由于对于孩子缺乏耐心而不愿陪伴,那么,对于在孩子教育成长过程中拒不负担上述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呢?我们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除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方面的抚养义务外,在孩子成长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的陪伴、关爱也是父母所应尽的义务的一部分。本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明确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已经支付抚养费,但未履行陪伴、照料等义务,当然可以认定父母未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但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能据此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追索抚养费。可以确认的是,父母的上述行为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行为,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也是不利的。 三、准确认定抚养费范围 本解释第4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规定是认定抚养费范围的依据。从文字表述上看,上述规定系开放性规定,即采用列举和概括性的文字表述,将抚养费范围规定得较为灵活,具体对子女抚养费范围的确定,可由案件受理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子女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如某父亲为躲债抛妻弃子,外出期间一直不尽抚养子女义务,母亲独自难以支撑家庭负担,读小学五年级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父亲李某为躲债外出后一直没有与家里联系,也没有承担儿子的生活、学习等费用。母亲陈某独自带着儿子租房居住,靠微薄的打工收入无法维持儿子生活和上学等日常开支,而李某对母子俩的生活不管不问,导致母子二人生活举步维艰。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现仍为夫妻关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抚养费的给付不宜直接判决支付到18周岁止。综合考虑后,根据实际,酌定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700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抚养费是否可以追索并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抚养费具有可给付性,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当然可就其提起诉讼请求。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既然抚养费请求权为一种法定债权,债权即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并在抚养费案件审理中,采纳上述观点对案件作出判决。另一观点认为,如果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大量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客观上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不宜就此作出规定。本条在修订时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意见不统一的实际情况,删除了子女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已失效)第196条第3项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196条保留重申了上述关于抚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关于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问题在《民法典》上已有定论,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子女是否可以请求变更抚养费 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被抚养子女生活必需费用,除了生活费、教育费外,还包括医疗费、保险费、特殊情况下的特别费用等。就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看,当今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已经成为多数家庭中的一项重大支出,甚至占据整个家庭总收入相当高的比例。由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判决书已经确定的抚养费用数额难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消费水平的增长速度相适应,无法满足被抚养子女的实际需求,导致被抚养子女生活水平下降,生活、教育受到影响。因此,按照夫妻对子女抚养法定义务的本质含义,应当允许子女在父母承担的抚养费不能保障其实际成长或生活需要时,请求变更抚养费。对此,在本解释第58条体现了这样的原则,此处不再赘述。 三、关于子女主张抚养费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以及本条规定,在父母不履行抚养费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而主张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一方。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存在误解,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或者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参加诉讼。虽然都是诉讼参与人,但是二者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诉讼实践中必须注意,否则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四、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是否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父母一般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负有包括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同时亦享有法定代理权、管理财产权等监护权利,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支付抚养费义务只是其诸多义务之一。根据《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因此,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只是被撤销与其监护资格有关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教育、保护等权利,但对于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则应当继续履行,并不因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消灭。 五、父母双方均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主张权利的途径 实践中父母双方均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比较少见,我国一些地区的留守儿童的抚养问题就涉及此类情况。这些留守儿童的父母将子女留给年迈的老人照顾,子女缺乏充分的物质和精神照料,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那么这些留守儿童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留守儿童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留守老人的文化程度也往往不高,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由留守儿童或者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本上不可能实现。对此,可以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积极探索由妇联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直接作为原告代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模式,督促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解决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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