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离婚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照顾情况可以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1993年颁布的《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2001年《婚姻法》及《民法典》均未吸收此内容,本条仅对文字部分进行修改,与《民法典》中的表述保持一致。 本条规定了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相关问题,在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时,在孩子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居住条件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孩子又依赖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可以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参与子女的抚养问题是长期存在的一种生活习惯,有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甚至主要承担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监护任务。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子女不仅仅是夫妻之间的子女,更是联系整个家庭、家族的纽带。因此,在父母离婚均要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介入,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要在祖父母、父母、子女之间找到法律规定的平衡点,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抚养义务人是父母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子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民法典》第26条第1款也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按照此规定,抚养教育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既然是法定义务,父母就应当积极履行此项义务。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的子女也仍应依法履行抚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1条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这是离婚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抚养教育义务在法律上的界定。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夫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自愿而结成的婚姻关系,可依法律程序而成立,亦可依法律行为而消除。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离婚不解除父母子女的关系,离婚解除的仅仅是夫妻关系,离婚后,无论子女是由父亲还是母亲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但子女抚养方式发生变化,即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变成由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承担直接抚养责任。 本条规定的不是父母本人的优先条件,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情形,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是争夺抚养子女的主体,无权就争执的抚养问题作出决断,因此,本条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对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作适当的限制,作为父母的优先抚养条件来对待,即相对的优先抚养条件。相对的优先抚养条件不必然具备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享有优先抚养权是基于相对优先抚养条件发生的时候,法院判决,不能将子女判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因为其父母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尚不发生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只能将子女判由具有优先抚养权的一方抚养。因为父母才具有第一位的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义务人仍是父母。即便孩子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抚养义务人也不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男女双方离婚后,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的条件下,应当亲自行使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仅是帮忙性质的扶助,绝不能替代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始见于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后来被各国立法和学说所接受,逐渐成为定位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采用此项规则,但在相关法律及解释中也能够找到这项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对父母的抚养提出了要求。例如,《民法典》第1084条明确了在处理抚养关系时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原则,该条指出: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能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该规定是儿童最大利益的本土化表达,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顺应了国际社会未成年人保护的发展趋势。 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指使未成年子女的物质利益及精神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其中,未成年子女的精神利益包括父母对子女在情感上的呵护、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教育及时间上的陪伴。家庭是未成年人出生后的第一所启蒙学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任老师,未成年子女所受到的最初教育就是父母的教育。父母是子女最好的老师,子女在行为社会化的过程中,也是子女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时期,会模仿、学习家人的是非观、道德观或者价值观,用以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或者价值判断。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是长久而深远的,父母应该“树立优良家风、弘扬传统美德”,帮助未成年子女养成良好的品质和行为习惯。未成年子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身心发展不够成熟,尤其是离异家庭子女,心理更加敏感脆弱,父母离婚极容易在其心理和性格成长上造成长久的负面影响,甚至影响其一生的发展。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特别是婴幼儿,健康成长所需的最重要的条件,不是优越的物质条件,而是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婴幼儿初到人世,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完全依赖抚养者。和抚养者形成依恋,是其在心理上产生安全感的必要条件。如果离婚前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子女跟随一方生活已经成为一种习惯,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和现正接受的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 在我国,一般而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都疼爱有加,所谓“隔代亲”即指此义。无论是基于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疼爱,还是基于对自己子女情感的延续,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愿意承担起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责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帮忙性质的抚养,不同于父母对子女的直接抚养,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的态度,也能对子女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喜欢并且愿意协助照顾该子女,不仅可以使其享受生活上的便利,而且能够使未成年人在充满关爱的熟悉环境中健康成长,享受来自长辈的温暖和关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对儿童自主意识的尊重,其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落实了《儿童权利公约》的这一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1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与其自身权益密切相关,在实践中确定由谁来抚养子女,更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以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传统的“夫妻本位”的思想转变为“子女本位”的思想,因此,要追求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就必须注意到未成年人的需要,将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个体,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维护未成年子女对家庭、亲情的需要,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民法典》第1084条在《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为最大程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给予了未成年子女选择其抚养人的权利。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真实意愿实质是未成年子女依据其与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之间真实的、感性的认知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未成年子女心智尚未成熟,思想单纯,缺乏足够的辨别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但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其对外界的感受是最为真实的、感性的。如果未成年子女能够准确地表达其自身真实想法,在实践中可以作为法官判断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重要考量,这也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之一。 在实践中,不乏父母为争夺抚养权,通过逼迫子女或物质允诺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方式,迫使子女的真实意愿被包裹,法官如何进行征询就显得至关重要。对子女真实意愿的探究,法官应当从倾听者变为明晰者,探知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若是能够认为子女达到了判断的年龄且具备理性的分析能力时,法院在决定或者变更子女的监护人时,应当根据子女的愿望进行考量。若是不能认定未成年子女有无判断能力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及成熟度、偏好父母或外祖父母一方的原因等因素考虑,也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或者社会观察员走访调查等方式,切实深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及条件,作为判断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的参考依据。若是发现可能存在利诱、施加影响的情况,法官更应该深入分析客观情况,排除父母的主观因素,以帮助子女形成正确的观点,作出理性的、更有利于自身健康发展的抉择。当然,如果子女的选择对他们的成长不利,法官也可以作出另外的判决。 四、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认定标准 认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否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要从是否满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两个方面综合评判。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是指在物质上、经济上、生活上对子女的日常照料,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子女健康成长的精神基础是指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和管理教育。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抚养,才能让子女得到良好的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或唆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赌博、流浪、沉迷网络等行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未成年子女的,要养而教,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良好的家庭环境能够培养子女积极自信的心态、良好的文化素质和兴趣爱好;反之,生活在一个不良的家庭环境中,青少年则有可能误入歧途,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第一,要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生理状态(包括年龄、健康状态等)以及是否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经济收入。要确保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能够有足够的精力、时间、财力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教育条件,以保证未成年子女不会处于无人照料或者照料不周的状态,这是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自身缺乏经济来源或因年迈、疾病等原因无抚养能力,则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 第二,要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心理状态(包括有无精神疾病等)、教育程度、行为习惯(如有无赌博、吸毒及虐待子女等不良行为)等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良好的精神状态、教育程度、行为习惯,能够在思想、知识、品德等方面,采取正确的方法,关心并指导、培养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意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是否必然以满足优先条件为由进行裁判 在实践中,满足上述条件时并不必然以该条款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1.同时满足本解释第46条规定的四种条件:(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在同时满足第46条和本条规定的情况时,要结合父母双方具体情况进行比较和综合考量。 2.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精神,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当家庭暴力发生时,未成年子女受到的不仅仅是皮肉痛苦,还会陷入极不安全和冲突的心理状态中,使其自信心、自尊心受到极大的打击,甚至会学习、模仿其人生观、价值观和行为举止。因此,即便满足本条的条件,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 3.只要不是对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仍可以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这里的“明显不利”是指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行为、犯罪行为的,父或母有赌博、吸毒、酗酒行为的,人民法院认为的对该未成年子女有明显不利的其他行为的。一旦出现明显不利的行为,即便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进行裁判。 二、是否以经济条件作为绝对优先的标准 审判实务中,也常常会出现父母双方之间经济条件差距过大的情况。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因素,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但不是决定性条件。幼儿在成长过程中,物质条件并非最重要的,在物质条件能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后,幼儿对家庭温暖和亲情关爱的情感需求,远远超过对物质条件的需求。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抚养者能否提供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财富条件。因此,不应当以经济条件优势作为绝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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